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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12號抗 告 人 張國明

張聖皓張國政共 同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相 對 人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鍾德美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鍾德美共 同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與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與張榮發基金會合稱系爭二基金會)分別為持有相對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與系爭二基金會合稱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8.86%及5%之股東。抗告人張國明、張聖皓係系爭二基金會董事,抗告人張國政(與前開2位抗告人合稱抗告人)則係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而系爭二基金會就持有長榮公司股票,所衍生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屬董事會之職權,於董事會決議前,任何人不得擅自行使系爭二基金會對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惟系爭二基金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有人擅自代表參與長榮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所召開之108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侵害系爭二基金會董事會職權,危及系爭二基金會財產管理運作之健全。兩造間就「系爭二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依法不得行使對於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及「系爭二基金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有人擅自代表系爭二基金會參與長榮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所通過之決議是否成立或撤銷」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如任由系爭二基金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行使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將對長榮公司之治理及股東權益產生重大影響,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為原裁定駁回。爰願供擔保,抗告聲明:㈠原裁定關於後開第二至三項部分廢棄;㈡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禁止張榮發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如何行使為決議前,行使該基金會對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長榮公司於上開基金會為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亦不得將該基金會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列入表決權數;㈢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禁止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行使該基金會對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長榮公司於上開基金會為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亦不得將該基金會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列入表決權數。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4號),起訴聲明:㈠確認張榮發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均不存在。㈡確認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不存在。㈢確認長榮公司於108年5月27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本案訴訟)所示之決議不成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難謂適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其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又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依法不得行使對於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及「系爭二基金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有人擅自代表系爭二基金會參與長榮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所通過之決議是否成立或撤銷」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並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為前開訴之聲明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本案訴訟民事準備書一狀、存證信函暨回執,及長榮公司股東10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等(本院卷第45至88頁、第193至198頁),以為釋明。足知,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係系爭二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上開股東表決權是否存在,就此部分,經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堪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二基金會對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有人擅自代表參與長榮公司於108年5月27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侵害系爭二基金會董事會職權,如任由系爭二基金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行使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將對長榮公司之治理及股東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等語,並提出長榮公司108年6月6日董事會議發言摘要(本院卷第89頁),以為釋明。惟依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之起訴及更正聲明所載:「㈠確認張榮發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均不存在。㈡確認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不存在。㈢確認長榮公司於108年5月27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如該案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74至175頁、第193至194頁)可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所欲確認者,其中上述聲明之㈠㈡部分,乃係確認系爭二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等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系爭二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是否存在,即在確認系爭二基金會「已」行使對於長榮公司之上開股東表決權是否存在;至於上述聲明㈢部分,所欲確認者則係因系爭二基金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有人擅自代表系爭二基金會參與長榮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所通過之決議是否成立。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即上開股東表決權,均已經系爭二基金會所行使甚明。本院爰考量兩造於本案訴訟所爭執之上開股東表決權是否存在,既業已為系爭二基金會所行使,則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禁止」系爭二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如何行使為決議前,行使該基金會對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且長榮公司於系爭二基金會為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亦不得將該基金會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列入表決權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假處分原因」,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觀諸抗告人所提長榮公司108年6月6日董事會議發言摘要內容,僅係長榮公司於108年5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後,於同年6月6日長榮公司董事會中,第3人即長榮公司董事張國華就現金減資及股東釋股等,提出建議,並待股東形成共識後,請經營團隊規劃之臨時動議案,非係長榮公司董事會之議案,亦尚未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仍難因此遽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有「假處分之原因」。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釋明,以供本院斟酌,是尚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㈢準此,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部分,雖已提出釋明,惟有關「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則未能提出有利之釋明,且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不足,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抗告人之聲請,自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就上開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