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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22號抗 告 人 林樹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正毅、林光讚、林來進、林根欉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將出資額之4/5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樹城公司登記地所在房屋為抗告人所有。惟相對人竟要求查閱樹城公司帳冊,復向新北市政府申訴抗告人違反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致抗告人遭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相對人並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欲解任抗告人之董事職務,且欲處分樹城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損及樹城公司及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於108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另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相對人若得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並為增資、新股東參加、董事選任及解任、出資額轉讓、提領特別盈餘公積、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等行為,將致使抗告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將受有重大損害,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相對人就以其名義登記之樹城公司之出資額,除讓與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抵押、信託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相對人為股東權利之行使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讓與系爭出資額部分,核其性質屬於假處分之聲請,惟抗告人誤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部分,核其性質屬於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則抗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相對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抗告人之舉證責任。

四、經查抗告人釋明本件請求為:兩造就系爭出資額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相對人以樹城公司股東自居並行使股東權利,向原法院另案起訴(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請求抗告人應提出樹城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至今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供查閱等語。惟抗告人否認相對人為股東,業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另案向原法院起訴(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下稱本案),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出資額。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出資額,致抗告人於本案勝訴前蒙受重大不利益,爰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就系爭出資額,除讓與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抵押、信託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資料、臺北縣蘆洲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存證信函、回執、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2日函文、系爭臨時股東會議程與簽到簿、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繳款通知、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授信繳款通知卡及利息收據、系爭臨時股東會議錄音光碟與譯文、新北市政府函、本案起訴狀、準備狀、答辯狀及相關證物影本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3至97頁、本院卷第25至35、39至58、73至481頁)。據此足證相對人以樹城公司股東自居並行使股東權利,抗告人則否認相對人為股東並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出資額,兩造確實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相對人是否為樹城公司股東等節有爭執,應認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請求。

五、惟查抗告人釋明本件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相對人並未實際出資,則若相對人得行使之股東表決權合計已達2/3以上,並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將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故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之必要云云。經查:

⒈樹城公司章程第8條約定:「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000元有一表決權。」,有章程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3頁)。

且兩造每人之出資額相同,均各為100萬元,有樹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59頁),則據此足證兩造每人之表決權數均屬相同。然查依系爭臨時股東會議錄音譯文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是否為相對人林根欉、紀錄是否為相對人林正毅等情,爭執不下,會後亦無作成正式會議紀錄。且查該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案由為:「關於本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即系爭房地)未來應如何使用收益,或應予處分?」,然兩造於會議中爭執不斷,相對人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之代理人另爭執兩造共有父親的遺產尚未處理等語。最後投票結果為贊成出租者一票,贊成出售者一票,贊成出租或出售者二票,但會議主席並無作成任何決議。而抗告人未參與投票,自始至終均主張相對人並未出資,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等語,且一再提醒會議主席與紀錄應進行的程序,有系爭臨時股東會議錄音譯文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2、48至52頁)。則據此足證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未決議將系爭房地出租或處分,且抗告人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進行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相對人並無以絕對優勢之表決權使抗告人喪失經營權。

⒉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對樹城公司為增資、處分系爭房

地所有權、董事選任及解任、出資額轉讓、提領特別盈餘公積、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等股東權之行使,亦未釋明將對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樹城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相對人之出資額總計為400萬元,已達資本額之4/5,有樹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57、59頁),則相對人可能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可能因此獲致之利益。另查兩造對於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之爭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抗告人既自陳僅為符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指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始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則據此足證抗告人自始即得預見於相對人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抗告人可能遭受損害。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所必要,即無從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故抗告人就禁止相對人為行使股東權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欠缺保全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出資額為假處分,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並非正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

┌──┬────┬─────────────────────┐│編號│相對人 │相對人對樹城公司之登記名義出資額(新臺幣)│├──┼────┼─────────────────────┤│ 一 │林正毅 │ 100萬元 │├──┼────┼─────────────────────┤│ 二 │林光讚 │ 100萬元 │├──┼────┼─────────────────────┤│ 三 │林來進 │ 100萬元 │├──┼────┼─────────────────────┤│ 四 │林根欉 │ 100萬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