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28號抗 告 人 何𤆬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為民生首富公寓大廈(下稱民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組織。民生社區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原通知每張選票僅圈選一名管理委員。惟會議主席竟於108年2月17日當場提出臨時動議,改為每張選票圈選三名管理委員,未清點贊成與反對票數,即通過臨時動議而選舉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該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業經抗告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而社區住戶吳芳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外側搭蓋違建,占用法定空地、影響社區住戶安全。相對人前已訴請排除侵害勝訴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但是,吳芳於108年2月17日當選管理委員後,新任主任管理委員陳美智即私自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為防止民生社區住戶與公眾遭到重大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於系爭訴訟確定前,停止108年2月17日選任之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㈡於系爭訴訟確定前,由原管理委員會暫時行使職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准許前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債權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有瑕疵,而聲請禁止該等委員行使職權時,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三、經查: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為民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該社區之管理組織,系爭決議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
2 項等規定之重大瑕疵,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業據抗告人提出相關之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0 頁聲請狀、本院卷第15-17 頁抗告狀、原審卷第13-15頁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第17-22 頁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1頁會議紀錄、第121-123 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應認抗告人已釋明雙方爭執系爭決議效力之法律關係。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將造成抗告人與民生社
區住戶受到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9-10頁聲請狀、本院卷第15-17頁抗告狀)。惟,抗告人提出之108年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108年2月13日相對人會議紀錄、空白選票、抗告人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25頁)、108年2月17日經圈選之選票、計票單、系爭大會紀錄(見原審卷第73-199頁、本院卷第91頁),僅能顯示雙方爭執系爭大會決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效力,尚不足以釋明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原因。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訴請吳芳排除侵害事件,業經原法院
107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判決勝訴確定,隨即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3012號強制執行事件;迨吳芳於108年2月17日當選管理委員後,相對人即在108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固據提出增建照片、原法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執行處公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0-12、25-36、53頁、本院卷第113頁),並經原法院調取107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案卷、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案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375頁影印案卷)。然而,吳芳之增建物經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未予立即拆除,對民生社區住戶與公眾將遭到何種重大損害?抗告人僅泛稱地震、火災發生時,前開違建可能造成民生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之緊急危險,釀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20、95-97頁)外,別無其他事證可參,尚難據此即認新任管理委員對民生社區相關事務之處理有重大失職之情事。
⒊況,系爭訴訟尚未審結,但是原主任管理委員葛大隆業已遵
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命令,在108 年6 月26日與陳美智完成相對人移交作業(見本院卷第78、96頁)。可知系爭大會決議效力固然發生爭議,但是得依照訴訟等程序解決爭端,原主任管理委員遂一方面辦理移交,一方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見本院卷第97頁);對照民生社區管理事務之重要性與急迫性,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