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33號再抗告人 霖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蒼霖上列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億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0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
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0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前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51頁、53頁)。惟再抗告人迄今仍補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57頁),其所提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