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37號抗 告 人 莊福明
莊福慶王靜華莊崇銘莊宏銘王素蘭莊敬強林瑞珠莊 婕莊淑惠相 對 人 莊淑媛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2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莊褔明、莊福慶為假處分,暨命負擔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莊福明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暨其上同段287 建號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裁定相對人王靜華、莊崇銘、莊宏銘、王素籣、莊敬強、林瑞珠、莊婕、莊淑惠(上8 人下稱王靜華等
8 人)、莊福慶(上9 人下稱王靜華等9 人)、莊福明(上10人下稱王靜華等10人,分稱其名)與其公同共有,王靜華等8 人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015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卻拒絕其行使優先承購權為由,請求原法院裁定禁止王靜華等10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任何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雖僅莊福明提起抗告,惟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有無優先承購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說明,莊福明抗告之效力,及於王靜華等9 人,王靜華等9 人應視同抗告。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為伊與王靜華等10人公同共有,王靜華等8 人陳稱其等共有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
5 項)規定,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015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依序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購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伊亦依序於同年6 月29日、7 月13日函覆王靜華第8 人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並依王靜華等8 人指示,於同年7 月29日上午9 時,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14樓之1 簽約,詎王靜華等8人竟未到場。嗣伊與王靜華等8 人於107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洽談系爭房地優先承購事宜,伊主張買賣價金應先存放於履約保證專戶陸續支付,待王靜華等8 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將剩餘價金撥付,王靜華等8 人卻堅持於其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文件後,伊即應給付全部價金,拒絕伊優先承購。嗣伊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於107 年9 月26日調解,王靜華等8 人亦不出席,致伊無法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迨伊於10
7 年10月間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始知王靜華等8人已於同年9 月2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現值,可見王靜華等8 人急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而刻意忽略伊之優先承購權。因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若任令王靜華等8 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伊優先承購之權利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王靜華等10人禁止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任何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19萬9167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王靜華等10人供擔保後,禁止王靜華等10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任何處分行為。莊福明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亦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曾向王靜華等8 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路○ 號2 樓之5 與王靜華等8 人協議優先承購事宜,相對人雖於該日到場,但僅攜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票,未準備應提存予不同意出賣人之價金,亦未同意支付買方應負擔之費用,拒絕以同一條件承購系爭房地,顯無優先承購權,自不具假處分之原因。又相對人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非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不適於假處分。另相對人得主張優先承購者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系爭房地全部,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全部聲請假處分,即非適法,原裁定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相對人聲請對莊福明、莊福慶《下稱莊福明等2 人》為假處分部分):
㈠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共有土地
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既主張王靜華等8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
5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則莊福明等2人即為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依上說明,莊福明等2 人與第三人或主張優先承購權人間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難認相對人對莊福明等2人有何假處分之請求。則相對人聲請對莊福明等2人為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莊福明等2 人為假處分,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關於駁回抗告部分(即相對人聲請對王靜華等8 人為假處分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上開條件或同法第538條第1項要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均屬之。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王靜華等8 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 項規定,將系爭房地以1015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依序於107年6月28日、7月9日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購權,伊亦依序於同年6月29日、7月13日函覆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詎王靜華等8人竟拒絕出售予伊等語,已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出席記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7、41至67頁),堪認對假處分之請求(即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購權),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又相對人主張:王靜華等8 人於107 年7 月29日未依約到場
與伊簽約,於同年8 月14日拒絕伊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系爭房地,復拒絕於同年9 月26日與伊調解,卻於同年9 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等語,業據提出出席記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3至69頁),堪認王靜華等8 人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或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虞。而相對人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倘王靜華等8 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系爭房地現況變更,縱相對人日後提起本案訴訟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行使。可見若不許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其優先承購權將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其聲請假處分之聲請。
㈣莊福明雖辯稱:伊已向王靜華等8 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相對
人拒絕以同一條件承購,並無優先承購權,且優先承購權非繼續性法律關係,自不能聲請假處分云云。惟查,相對人有無優先承購權,乃其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又聲請假處分,僅須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為假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即為已足,並不以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為必要,則抗告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㈤本件假處分標的係禁止王靜華等8 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處
分行為,其等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因無法即時出賣系爭房地取得買賣價金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系爭存證信函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015萬元(見原法院卷第45、55頁),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本案訴訟歷經三審約需4 年4 個月,按年息5%推估,王靜華等8 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219 萬9167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5×(4+4/12)=0000000.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應酌定219萬9167 元為適當。
㈥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19 萬9167元或同額之金融機
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對王靜華等8 人為假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