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41號異 議 人 黃文潭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041號抗告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8日108 年度抗字第10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異議人不服,於108 年10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本件異議人對於108 年1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經士林地院於
108 年4 月22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本院卷第12頁),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3 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