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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49號抗 告 人 曲振臣

曲美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秋梅複 代理 人 連鳳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間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19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繼承胞兄曲振浩生前所有「北赤土崎新村」違占戶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107 萬1872元,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國防部給付拆遷補償費。原法院以國防部依眷改條例所為之補償係行政高權行為,屬公法原因所生之給付,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國防部核定之拆遷補償費並無爭執,故本件請求無涉公權力行使,而是後階段之給付,屬私法義務之履行,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眷改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開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得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然眷村內之違占建戶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享,僅因主管機關為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上開規定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因此為有效滿足此特殊目的,自非不許對補償資格設限(最高法院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 戶為限。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2 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1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權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第2 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又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六規定:「主管機關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或完工住宅價售時,占有人與主管機關存證資料不符者,其補償及價售對象,應以主管機關原存證有案違占建戶之繼承人或讓受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綜觀上開規定意旨可知,主管機關辦理違占建戶之補償、存證立案及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之補件等作業,實寓有保護原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受領拆遷補償及價購住宅之權益,並禁止違占建戶以外之任意第三人,乘具有公益目的之眷村改建機會,獲取私人不當利益之功能。是以原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死亡,其受領拆遷補償之權益,仍應由主管機關國防部依上開規定審查核定後,方得由第三人繼受,此即前開所稱對於補償之特殊恩遇措施予以資格限制之體現。

㈢、準此以觀,依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3 年2 月21日陸三支政字第1030001924號書函內容(見原法院卷第53至55頁),曲振浩經國防部以102 年9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身分類別為違占戶,縱使抗告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繼字第30號裁定准予繼承其遺產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仍應由國防部核定是否具有繼承人或讓受人之資格,方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給付拆遷補償費,俾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之公益目的達成。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機關單方行使公權力並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效果,是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所生之爭議,應屬公法關係之爭議,普通法院自無審判權。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提出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第695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為據,然所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本件不同,當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抗告人再於本院提出另案普通法院民事庭判決2 件,惟分屬拆屋還地等之訴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私法關係(前者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後者為自然人間簽署之協議書),縱與眷改條例有關,亦不得執此遽謂本件為私法爭議而得由普通法院審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屬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給付拆遷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