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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0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51號抗 告 人 陳玟均代 理 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振吉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27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續向伊借款,兩造因而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107 年12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並增補為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將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伊,如抗告人未依約償還借款,伊可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嗣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便於伊處分系爭不動產,爰訴請抗告人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予伊。原法院以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項之訴訟,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4 條依序約定:「……日後甲方(即抗告人)若有拒絕繳納或延遲繳納中和農會貸款已達二期時,乙方(即相對人)得自行對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日後甲方若有拒絕繳納或延遲繳納房屋擔保之私人借款已達二期時,乙方得自行對房屋為處分行為……」(見原法院卷43頁),相對人依此等約定起訴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利其處分系爭不動產,雖非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然其訴訟標的顯與不動產有關,而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則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依上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無不合。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