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羅籃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宗榮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47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間,借用相對人羅貫綸之名義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與出資2,450萬元之訴外人羅祥綺合資成立相對人吉之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之福公司),並由羅貫綸擔任董事。伊於101年9月間終止借名關係,經羅貫綸返還系爭出資額予伊。伊於同年12月間,再次借用羅貫綸名義登記對於吉之福公司系爭出資額及擔任董事。嗣法院於106年間拍賣羅祥綺對吉之福公司之部分出資額1,000萬元,羅貫綸違反借名約定,未經吉之福公司過半數股東之同意,指定由其及相對人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3人(下合稱羅宗榮3人)依序受讓出資額3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伊已於107年3月30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235號存證信函之送達終止與羅貫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羅貫綸應配合辦理系爭出資額及股東變更登記予伊(下稱聲明一);又因羅貫綸指定其及羅宗榮3人受讓羅祥綺經法院強制執行之出資額1,000萬元,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故請求確認羅貫綸指定其及羅宗榮3人與吉之福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下稱聲明二);另羅貫綸既非吉之福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不得擔任吉之福公司董事,故請求確認羅貫綸與吉之福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聲明三,以上見原審卷第3至6頁反面、93之1至100頁)。原法院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5萬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就該部分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吉之福公司並非上市、上櫃公司,應以其淨值計算時價,且羅貫綸及羅宗榮3人亦僅以380萬元之對價承受羅祥綺對於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原裁定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出資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之聲明一係主張伊與相對人羅貫綸關於吉之福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登記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羅貫綸應配合辦理系爭出資額及股東變更登記予伊名下,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關於系爭出資額表彰之股東權歸屬之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之。經查吉之福公司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106年度之淨值為782萬3,380元,資本額為2,600萬元,有抗告人所提吉之福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則抗告人聲明一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540元(計算式:782萬3,380元2,600萬元60萬元=18萬5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抗告人於聲明二係主張羅貫綸、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依序受讓羅祥綺對吉之福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共計1,000萬元,因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請求確認羅貫綸、羅宗榮、羅佩宜、羅佩芸與吉之福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渠等受讓上開出資額於起訴時之股東權價值核定,依序為90萬2,698元、30萬899元、90萬2,698元、90萬2,698元;羅宗榮3人部分合計為210萬6,295元。至抗告人主張羅貫綸並非吉之福公司之董事,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因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因此聲明三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惟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始得擔任董事,是抗告人以一訴於聲明三請求確認羅貫綸與吉之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於聲明二關於確認羅貫綸與吉之福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綜上,除聲明二關於確認羅貫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之價額不予併算外,依前說明,抗告人以一訴主張之前述各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共計393萬6,835元(計算式:180,540+2,106,295+1,650,000=3,936,835)。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93萬6,835元,原裁定以相對人於吉之福公司登記之出資額計算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併算聲明二中關於確認羅貫綸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