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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0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65號抗 告 人 林劉貴梅

張燕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玉香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5

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燕妮、相對人邱玉香及訴外人吳麗鈴、林吳秀英、林道洲均為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林口公司)之股東,林道洲為董事,張燕妮管理財務。林道洲於民國107 年間死亡後,林口公司股東並未合法集會改選董事,卻於108 年6 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相對人,營業所亦遷至相對人住所。經查閱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其中「股東同意書」列抗告人林劉貴梅為林道洲之遺產管理人,由其蓋章同意變更。然林劉貴梅並非林道洲之遺產管理人,其印文係屬偽造,故相對人取得董事身分有所不實。伊已訴請確認相對人與林口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發函要求接管林口公司之財物,為避免其冒用林口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處分公司土地、向銀行貸款等不利於林口公司及股東之行為,爰提出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審未審視載明相對人擬接管林口公司鐵皮工廠意旨之存證信函內容,復未開庭調查,逕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改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林口公司董事身分行使權利云云。

二、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為該項聲請,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須聲請人已為上開釋明,而其釋明有所不足,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始得准其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則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觀諸相對人代表林口公司對抗告人所發存證信函內容,表明:相對人業經推選為林口公司董事,希與抗告人面談關於林口公司出貨、收款、磅重不實影響商譽、所購土地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營業額離奇超低等事項;相對人訂於108 年7 月

3 日交接並召開經營會議、調度人事、盤點公司資產、希全體股東到齊;抗告人不應阻撓點交,希儘速通知點交公司財務、庫存、資產之時間,所保管之支票並不得再開出等意旨(見原審卷第45至59頁),雖可認相對人有以林口公司之董事自居,並擬接管該公司之經營權及資產。然抗告人就相對人上開行為,將對抗告人造成如何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相類之情事,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予以制止,始得防止等節,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自不得僅以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不得與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及土地使用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原審卷第63頁),即謂相對人有重大損害林口公司之情事。

四、抗告人雖謂:原審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本文規定,開庭調查,即可得知相對人已持上開存證信函,至林口公司欲行接管之事實云云。然尋繹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規定之趣旨,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為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申言之,該項規定旨在保障當事人影響法院裁判之機會,而非取代聲請人之釋明義務。準此,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要求法院行上開程序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自應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