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林德玄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楊永芳律師李維中律師相對人 Brenda Lim Shiu Yuen(即Samn Lim之承受訴訟人)
Bruce Lim(即Samn Lim之承受訴訟人)Sean Lim(即Samn Lim之承受訴訟人)Cecile Moore
Ota UlcOtto Ulc共 同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Sean Lim、Otto Ulc應於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各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或以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Sean Lim、Otto Ulc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均居住於美國,於我國境內並無住、居所,且於訴訟敗訴時,係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應各別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另相對人Bruce Lim、Bre
nda Lim Shiu Yuen、Cecile Moore、Ota Ulc(下各稱其名,合稱Bruce Lim等4人)提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對帳單及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並無從確認為相對人Bruce Lim等4人所開設,縱屬Bruce Lim等4人在我國所有之存款,亦可能隨時遭提領,致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情形,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Bruce Lim等4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等均為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第六房後代,抗告人為大房子孫,惟抗告人與原審被告林南星於民國101年間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分配款時,竟未給付第六房分得之款項,伊等自為抗告人之連帶債權人。又Bruce Lim為第六房之代表並在我國境內開設東亞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其他各房匯款予第六房之用,Br
uce Lim於108年4月8日已陸續轉帳至第六房各房開設之東亞銀行帳戶內,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擔敗訴訴訟費用,系爭帳戶存款或轉帳至第六房各房之東亞銀行帳戶內存款均足賠償,自無再命伊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若認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准許由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或轄區內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再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從而,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經查:
㈠相對人均為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境內無住所等情,有相對人
委任代理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另相對人未主張於我國有執行事務或營業之情形,自堪認相對人在我國均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㈡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與林南星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762萬8,571元本息,嗣再擴張請求應連帶給付4,928萬5,713元本息(依序見重附民卷第1頁、原審卷第18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28萬5,713元,應徵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各為66萬8,628元。再審酌相對人爭執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卻未獲款項分配之糾紛,案情繁雜,以及參酌司法院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10萬元為宜,是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143萬7,256元(計算式:66萬8,628元+66萬8,628元+10萬元=143萬7,256元)。又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協議書約定為請求(見重附民卷第2頁正、背面),然該協議書(即原證2、3)僅原則上約定林爾嘉公之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再由各房各自規定分配方法,並非連帶債權,亦非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第六房下各房平均分受債權。參酌相對人抗辯第六房之繼承人為Samn Lim(Samn Lim死亡後,由Brenda Lim Shiu Yuen、Bruce Lim、S
ean Lim繼承)、Cecile Moore、Priscilla Ulce(Priscil
la Ulce死亡後,由Ota Ulc、Otto Ulc繼承)等情,則第六房下各房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應各為47萬9,085元(計算式:143萬7,256÷3=47萬9,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所謂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係指共同訴訟人經判決認為連帶債務人或不可分債務人者而言,其他共同訴訟,縱使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仍無該條項之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2880號解釋文參照),相對人抗辯其等債權屬連帶債權,仍應連帶負擔敗訴訴訟費用云云,並無足取。從而,相對人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應為Brenda L
im Shiu Yuen、Bruce Lim、Sean Lim各15萬9,695元(計算式:47萬9,085元÷3=15萬9,695元);Cecile Moore為47萬9,085元;Ota Ulc、Otto Ulc各23萬9,543元(計算式:47萬9,085元÷2=23萬9,543元)。
㈢Bruce Lim在系爭帳戶內原有存款465萬7,540元,嗣於108年
4月8日、9日分別轉帳162萬9,404元、92萬6,000元、92萬6,000元至Brenda Lim Shiu Yuen、Cecile Moore、Ota Ulc在我國境內開設之東亞銀行帳戶內,系爭帳戶目前剩餘35萬6,928元,並提出東亞銀行於107年8月31日、108年4月8日至10日出具之對帳單及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25頁、本院卷第117頁至121頁、第133頁),且觀對帳單上記載受件人:「林暾」、地址:「238Oli vina Ave.Livermore, CA 94551」、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記載戶名「林暾Lim Bruce」、「林紹媴Lim Brenda Shiu Yuen」、「林若珪Moor
e Cecile」、「Ulc Ota Josef」等情,其中戶名Bruce Lim、Lim Brenda Shiu Yuen、Cecile Moore之帳戶與相對人姓名相同外,亦與Bruce Lim向原審陳報之地址及出生登記證明書記載中文名字為「暾」相符(見原審卷第49頁、重附民卷第49頁),另卷附Lim Brenda Shiu Yuen姓名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及其為Samn Lim配偶之結婚證書(見重附民卷第40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9頁),以及Ota Ulc之出生證明書記載出生日期與「Ulc Ota Josef」護照上記載相同(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堪認該等帳戶確為Br
uce Lim等4人所開立。則Bruce Lim等4人在國內之資產,應足以清償其等應分擔訴訟費用,自無命Bruce Lim等4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Bruce Lim等4人得隨時提領東亞銀行帳戶內存款,應命其等供擔保云云,惟此僅為抗告人臆測之詞,倘東亞銀行帳戶在訴訟進行中發生存款減少,亦屬事後擔保不足之情事,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法院再命Bruce Lim等4人提供擔保,以保全其利益,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㈣相對人Sean Lim、Otto Ulc(下稱Sean Lim等2人)雖抗辯B
ruce Lim為第六房之代表,開設系爭帳戶係供各房匯款予第六房之用,且系爭帳戶內原存款或嗣後陸續轉帳至第六房各房於東亞銀行帳戶內款項均足供賠償訴訟費用云云,惟前開帳戶既為Bruce Lim等4人所開設,對外即無從作為Sean Lim等2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擔保。此外,Sean Lim等2人未釋明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Sean Lim等2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
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聲請以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時,法院應於裁判主文具體特定保險人或銀行之名稱,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第1條亦定有明文。查Sean Lim等2人表明願以東亞銀行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許得以東亞銀行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至SeanLim等2人另請求以轄區內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部分,惟供擔保人原則上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僅於供擔保人「不能」依前揭規定供擔保時,始得例外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而Sean Lim等2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提出供擔保之現金或無法由東亞銀行出具保證書之情形,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Sean Lim、Otto Ulc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Bruce Lim等4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