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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0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77號抗 告 人 蕭張錦

狄萬來洪全永洪錦坤梁榮國陳許紅絨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洪林月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金河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事聲字第1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伊等為該確定判決所載原告,或該原告之繼承人或繼受人,相對人為同判決所載被告之繼承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即相對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更㈠字第

5 號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先於107 年9 月5 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第5 號執行命令(下稱107 年9 月5 日執行命令),限期15日令相對人自動履行。復於108 年4 月16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更㈠志字第5 號執行命令(下稱108 年4 月16日執行命令),准抗告人代相對人履行前開分割登記。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所命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此意思表示,無須核發107 年9 月5 日及

108 年4 月16日執行命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107 年9 月5 日及108 年4 月16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確定判決命債務人辦理分割登記,即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此意思表示,毋庸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應將其所繼承坐落台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建地面積0.0127公頃,同所54-5地號建地面積0.0271公頃及同所54-4地號建地面積0.0103公頃土地3 筆辦理繼承登記并於繼承登記後按附表㈠如A 、B 、D 、F 、G 、H 、I 、J 、K 、L 、M 、N、O 、P 、Q 所示辦理分割。」(原法院司執卷第20頁反面),而抗告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辦理分割,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9 月5 日執行命令,限期15日令相對人自動履行。嗣因相對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再依同一規定,以108 年4 月16日執行命令,准抗告人代相對人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分割登記,且於該執行命令說明欄第4 項記載:「債務人如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已經時效完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茲救濟,並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後,始得停止執行程序,地政機關僅依執行命令偕同債權人辦理分割登記,毋庸審酌時效抗辯」(原法院司執更㈠字卷第

91、441 至442 頁)。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辦理分割部分,依前開說明,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此意思表示,毋庸為強制執行。又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0條第1 款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

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且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 款於96年

7 月3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按義務人未依確定判決

主文先行辦理登記之情形,有不願意辦理或怠於辦理者,另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以,不論義務人不願意或怠於先行辦理登記,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權利人皆得代位申請登記,原文字『不辦理』易致實務執行爭議,爰修正部分文字,並調整為第1 款。」。益徵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毋庸再為強制執行,無從以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規定為代履行之執行命令。執行法院核發107 年9 月5 日及108 年4 月16日執行命令,即屬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位置存有爭議,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而遭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否准分割聲請,若無執行命令,三重地政所仍會推託辦理,致系爭確定判決無法履行云云,以三重地政所88年

6 月23日88北縣重地二字第6879函為證(下稱79號函,本院卷第37頁)。然查79號函略以:李重雄申請54之5 地號土地分割案,依規定駁回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2條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李美麗及地上權人洪錦坤、洪柏棋雙方對地上權位置爭議(本院卷第37頁)。依79號函時即84年7 月12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2條規定: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先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則三重地政所以該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存有爭執,依前開規定,否准李重雄申請該筆土地分割登記,係本於其法定職權所為處分,均非強制執行程序之事項,無從核發代為履行之執行命令。又抗告意旨以107 年9 月5 日執行命令要求債務人自動履行分割登記,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義務,而

108 年4 月16日執行命令所指代履行事項,亦僅重申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意旨云云。然上開執行命令均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辦理,並非重申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規定意旨,抗告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抗告意旨再以系爭確定判決後,是否存在時效抗辯之事由,應由法院審查,非行政機關職權,三重地政所卻以債務人得為時效抗辯而駁回抗告人登記之申請,侵犯司法機關權限,違反相對人應盡之舉證責任云云。然查三重地政所106 年7 月1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1910號函(下稱第10號函)略以系爭確定判決已完成消滅時效,且經李美麗、李得川之繼承人蔡金河、蔡廣諺、蔡介旻委託律師於106 年5 月31日以律師函為時效抗辯,倘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時,如抗告人持憑系爭確定判決申辦判決分割及判決移轉登記,該所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且系爭土地已於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倘抗告人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系爭確定判決申請判決分割登記,尚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1點規定辦理重測(原法院司執卷第

129 至138 頁)。則第10號函之說明,乃地政機關本於職權審查准否登記,均非屬強制執行程序,與107 年9 月5 日及108年4 月16日執行命令合法與否無關。至於三重地政所108年2 月1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85432247號函(下稱第47號函)覆抗告人洪全永略以:54-5建地自57年迄今業經地籍圖重測、分割及合併等標示變更登記,變更後為新北市○○區○○○段724 、724-1 、724-3 、724-4、724-5、724 -6地號等6筆土地,上開6筆土地上均有地上建物及地上權,是申請判決分割複丈案件時,尚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第89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基地地號變更登記,並確定地上權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另建請補正系爭確定判決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得執行之文件重新申請測量等語(原法院司執更㈠卷第429至432頁)。則第47號函所指,涉實體事項之判斷,非強制執行所得審究,亦無從以執行命令代為履行。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107 年9 月5 日及108 年4 月16日執行命令,即有違誤。相對人為此聲明異議,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