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79號抗 告 人 徐子淇相 對 人 郜曉慧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8 年5 月5 日及同年月26日,有不明人士至伊前夫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下稱三重住處),以伊與相對人之配偶孫祥恩交往,侵害相對人之配偶權為由,出言恐嚇威脅;另伊工作場所即臺北市立復興高中(下稱復興高中)於108 年6 月13日接獲內容不實之檢舉函,同年月17日並遭散佈不實傳單,指控伊行為不檢點、破壞他人家庭等;相對人並曾以詆毀伊名譽作為手段,威脅孫祥恩交付財物,且自承曾數次撥打無聲電話至復興高中;伊對相對人提出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後,相對人復於108 年7 月22日撥打電話至復興高中詢問伊直屬長官案件內容及伊個人隱私問題。相對人前揭行為已導致伊遭學校約談、調查及評鑑,並引發家庭糾紛,侵害伊工作權及名譽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8 條及第538 條之1 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於兩造間之侵害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對住居於伊三重住處之親屬、三親等內之直系血親、復興高中及所屬教職員工與學生等,進行騷擾、跟蹤、通話、書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禁止相對人以言詞、行動、道具、紙本或電子郵件、網路貼文或公開記者會等方式散佈、陳述或公開詆毀伊名譽相關事宜等語。經原法院審酌後,認抗告人未釋明其本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等要件,而於108 年6 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稱至三重住處恐嚇威脅、至復興高中散發傳單及檢舉函等,均非伊所為,與伊無關;伊雖曾撥打電話予抗告人,但係為挽回婚姻、要求抗告人勿與孫祥恩聯絡,嗣因覺不妥而掛掉電話,至伊與孫祥恩間之對話則係在商談離婚條件,且其曾強調要訴諸法律,並無騷擾或威脅抗告人之意;其後,因孫祥恩對伊提出恐嚇取財刑事告訴,抗告人亦對伊提出加重誹謗等刑事告訴,伊接獲地檢署通知後,為確認是否確有抗告人所指至復興高中散發黑函一事,始撥打電話予抗告人之主管。伊並未為抗告人所指不法行為,如准許本件假處分,反將影響伊名譽,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復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而有必要加以制止而言,即保全必要性。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 條至第538 條之4 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部分:
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為據,惟依前揭說明,該條文所定保全性質之假處分,係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為目的,則其請求假處分之方式,自應以維持請求標的現狀,以備將來強制執行之方法為之。然依抗告人所述,其將來擬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見本院卷第43頁);本件抗告人請求假處分之方式則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對抗告人之親屬及復興高中教職員工、學生等為騷擾、跟蹤、聯絡行為,並禁止相對人為侵害抗告人名譽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3頁),顯非為維持請求標的之現狀,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依第5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為緊急處置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外散佈伊行為不檢、破壞他人家庭等不
實言論,已損害伊之名譽,且至三重住處對伊家人出言恐嚇、撥打無聲電話予伊,構成侵權行為,並提出復興高中監視器截圖、傳單、刑事告發狀、相對人與孫祥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6、19頁)。相對人則否認有抗告人所指恐嚇、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堪認兩造間就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該爭執並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⒉至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抗告人固主張108
年5 月5 日及同年月26日不明人士至三重住處對伊及家人出言恐嚇威脅、復興高中於108 年6 月13日接獲檢舉函、同年月17日遭散佈不實傳單等行為,均係相對人所為,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觀諸抗告人所提108 年6 月17日3 時28分復興高中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傳單,畫面中雖可見一不知名人士張貼、散佈傳單,但無法辨識其面目,傳單中亦無任何足以辨識製作者身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抗告人所提監視錄影光碟,其中檔名「復興高中」檔案在錄影時間3:28:20 左右,影片中雖可見有一身穿黑衣者在校門口張貼傳單,並將傳單撒在地上,然兩造均稱不認識貼傳單之人(見本院卷第29頁);另勘驗檔名「三重住處」之檔案,錄影時間108 年5 月26日21:33:43至21:40:27秒間,畫面中固可見一名穿白色上衣綁馬尾之女子與一名男子一同出現在三重住處社區大廳,管理員撥打對講機通知抗告人之公婆後,抗告人之公婆即出現在畫面中,與上開男女在大廳沙發區交談,然無法得知其等之對話內容,且抗告人自承108 年5 月5 日及26日至其三重住處者均為該名著白衣女子,但其不認識該女子及一同前往之男子,相對人亦稱其不認識上開男女(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抗告人所指108年5 月5 日及26日至其三重住處者、108 年6 月17日至復興高中散發傳單者,均非相對人,至108 年6 月13日寄發檢舉函至復興高中部分,則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另觀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與孫祥恩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對人係羅列其婚後為孫祥恩支付之各項費用,要求孫祥恩給付25
0 萬元作為離婚條件,並提及:「而我不去國防部或復興高中鬧,是因為我還唸著多年的夫妻情份,給你留面子…先把
250 萬元在下週一前轉到我郵局帳戶,我就跟你好好談協議。如果不想給那麼多,30萬的部份可以請徐小姐付,不然我們就走訴訟,我也可以跟你及徐小姐的主管聊聊天,或是像同事建議的在爆料公社或臉書抒發我最近的心情,你用惡劣的手段逼我到如此,我只能讓真相在法院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由對話前後文觀之,相對人實係在表明其並未依他人建議對外散佈此事,並多次表示會循訴訟途徑請求,自不得僅憑上開對話,以及復興高中接獲之傳單中載稱抗告人與有婦之夫發展出不倫戀情、破壞別人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即遽行推論前揭行為均係相對人所為,並認抗告人有因相對人之行為遭受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之虞。另查,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曾撥打無聲電話至復興高中予伊,並曾於108 年7 月22日電聯伊主管詢問伊提告內容等情,固為相對人所不否認,然辯稱當時係為挽回婚姻而撥打電話給相對人,另為查證是否確有抗告人所指寄發黑函情事始撥打電話予抗告人之主管;觀諸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與孫祥恩間108 年5 月9 日之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係陳稱:「我其實有打電話到她的學校,分機轉給她時,我又擔心萬一不是她,所以當電話那頭講話時,我便把電話掛了,我打了兩通」、「我都沒有講話」、「這個你可以問她,也許她有印象接到兩通沒出聲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相對人撥打電話予抗告人之次數並非甚為頻繁,且係主動向孫祥恩坦承上情,顯與一般撥打無聲電話騷擾他人者,多係刻意隱匿身分,且於短期內大量撥打電話予特定對象之情況不同;又抗告人係於106 年6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復於翌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狀,指稱相對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檢察官並訂於108 年7 月22日開庭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傳票、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20至21頁),是相對人辯稱其係因接獲地檢署通知,知悉遭抗告人提告加重誹謗後,為釐清是否確有抗告人所指散發黑函一事,而撥打電話向抗告人之主管查詢,亦非無據;縱使相對人上開撥打電話至復興高中之行為有致抗告人之工作受影響之虞,然此係起因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指摘相對人至學校散發傳單,相對人為瞭解詳情之故(見本院卷第30頁),基於利益衡量及比例原則,亦難認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限制相對人言論及行動自由之必要。況抗告人於本件所聲請者,乃命相對人於兩造間之侵害訴訟確定前,不得對抗告人三重住處之親屬、三親等內之直系血親、復興高中及所屬教職員工與學生等,進行騷擾、跟蹤、通話、書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亦不得以言詞、行動、道具、紙本或電子郵件、網路貼文或公開記者會等方式散佈、陳述或公開詆毀抗告人名譽事宜;限制相對人聯絡之對象擴及任何復興高中之教職員工及學生,範圍廣大,且對象眾多,已涉及相當程度對相對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再審酌任何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本乃法所不許,甚至已屬刑事犯罪行為,倘相對人確有該等行為,即應依法追究其責,亦無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除此以外,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之行為將致其受有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為緊急處置,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依上說明,抗告人所為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所定要件
不符;其所舉證據亦不足以釋明本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依同法第538 條之1 第1 項為緊急處置之必要,其所為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