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83號抗 告 人 潘信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錫森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貳仟貳佰零壹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重測前宜蘭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7土地)本為江萬旺等4人共有,江萬旺應有部分1/2,江萬旺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江朝季、江朝雄、江朝寶、江信順(下稱江朝季等4人)繼承,經江朝季等4人分別購買其他共有人莊阿婦之應有部分後,每人應有部分增為2/8,江朝宗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江信順、簡金枝繼承(繼承之應有部分各為2/16),「重測前47土地」後於民國80年4月25日重測整編為員山段171地號(下稱171土地),並於同年5月16日合併同段173、17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171-1、171-2、171-3地號等土地,其於97年6月3日因繼承而單獨取得171-1地號土地(下稱171-1土地)所有權。雖「重測前47土地」曾於38年11月1日設定無存續期間、權利範圍30坪1合9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潘西湖,潘西湖死亡後,前開地上權由抗告人潘信楨、原審被告潘溪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且前開地上權於80年5月16日土地分割時轉載設定範圍92.49平方公尺部分於「171-1土地」上(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之初,潘西湖應未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為之,而逕予單獨辦理,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地上權登記行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地上權設定行為既屬無效,潘信楨、潘溪泉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故兩造間應無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塗銷地上權登記、潘溪泉及潘信楨均應拆除其等建物占用「171-1土地」之地上物後,分別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其;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塗銷地上權登記、潘溪泉及潘信楨均應拆除其等建物占用「171-1土地」之地上物後,分別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其;第二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潘溪泉及潘信楨均應拆除其等建物占用「171-1土地」之地上物等語。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先位訴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確認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潘溪泉及潘信楨均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00號卷第7至31頁)。潘溪泉、潘信楨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其2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4萬44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42元(下稱原裁定)。潘信楨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潘信楨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應審酌伊與潘溪泉就系爭地上權持分係各1/2,僅得以202萬2201元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原審核定404萬4403元,係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潘西湖於38年11月1日登記為地上權人,其權利範圍為30坪1合9勺(日制面積度量單位,即30.19坪,換算約99.80平方公尺),潘西湖於73年7月17日將前開地上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訴外人潘阿蝦、其餘地上權應有部分1/2則移轉予潘溪泉;後「重測前47土地」於80年5月16日合併他筆土地併予分割後,經地籍圖重測編為員山段171地號,並分割增加同段171-1、171-2、171-3地號等3筆土地,潘阿蝦及潘溪泉共有之地上權則分別轉載於「171土地」(共有權利範圍0.93坪)、「171-1土地」(共有權利範圍27.98坪,換算約92.49平方公尺);嗣抗告人潘信楨於88年6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潘阿蝦之地上權應有部分1/2,而與潘溪泉分別共有系爭地上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0至323頁),足徵潘信楨與潘溪泉共有之系爭地上權,在「171-1土地」之登記權利範圍共計92.49平方公尺。依此,潘信楨與潘溪泉於108年7月3日共同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彼等之部分、改判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即原判決確認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判命潘信楨及潘溪泉均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彼等共同上訴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共有之系爭地上權全部核定之,原法院誤以彼等每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為92.49平方公尺、合計184.98平方公尺,計算彼等共同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係有不當。至抗告人潘信楨所稱:其上訴利益應依其持分1/2計算云云,則無可取。
(二)從而,潘信楨及潘溪泉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關於確認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彼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前開地上權存在之事實,應為其等免於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前提事實,倘此前提事實確實存在,將直接影響到彼等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故其等就前開2部分上訴後,如經本院廢棄改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允宜認為相同,即以「171-1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1864元,按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計算之結果,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總計202萬2201元(計算式:21,864×92.49=202,220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2201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潘信楨及潘溪泉共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萬22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645元。原法院予以核定為404萬4403元,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及潘溪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則屬不得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抗告有理由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