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99號抗 告 人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抗 告 人 林天賜
邱意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曉賢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故當事人如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原法院及抗告法院均不得逕依抗告程序處理,而應將之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答辯部分、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另案抗告人與相對人鍾曉賢等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抗告人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金額等均漏未載明,亦未敘明其自由心證之基礎為何,抗告人長期遭妨害居住安寧及侵害通行權,其據此向原法院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判決主文業已敘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細繹系爭判決已載及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事項,並敘明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上說明,堪認系爭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情事。況依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所稱系爭判決漏未審酌之事項,實屬不服原法院所為系爭判決之理由,並非系爭判決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故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抗告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合法上訴(本院案號:108年度上字第1020號),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揆諸前述說明,抗告人對系爭判決聲請更正部分,即不得逕依抗告程序處理,而應由本院上開上訴案件併案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駁回補充判決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