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莊寶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股司法事務官間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新臺幣(下同)9萬9,541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受取權人劉世祿等120人,以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34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抗告人對被繼承人劉成祥之繼承人劉世祿等訴請分割遺產,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諭知兩造對於劉成祥如另案判決附表1之遺產(包括系爭提存物在內)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另案判決附表1所示確定。抗告人於107年10月22日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中之393元,原法院提存所於同年月25日以受取權人之一賴新妹於提存前已死亡,屬不應提存為由,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另於同年月26日為否准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中之393元之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取權人於提存前死亡,非不得補正事項,原法院提存所應先定期命相對人補正改以已死亡受取權人之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而非逕命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異議,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屬不應提存而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又參照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舉之例,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屬不應提存之情形,縱於准許提存後始發現,仍應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此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受取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提存所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有所不同。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1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提存物為劉成祥之遺產,相對人以劉成祥之全體繼承人劉世祿等120人為受取權人為清償提存,系爭提存物於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受取權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債務人向公同共有人所為提存均合法有效,始對全體債權人生清償之效力。而系爭提存事件受取權人之一賴新妹已於102年10月17日相對人辦理提存前之同年9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48頁),則於系爭提存物提存時,其已無從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對全體受取權人均不生效力,不因嗣後另案判決准予分割而受影響,且無從補正。是本件係屬不應提存者,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提存所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又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所謂「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係指於此情形,如可以補正者,依同項前段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能補正者,即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抗告人主張本件於准許提存後,發現受取權人於提存前死亡,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命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云云,尚無足採。至於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後,究應對全體現存繼承人再為提存,或應依另案確定判決分配予各繼承人應得部分,乃另一問題,抗告人尚不得逕行持該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其分得部分。從而,原法院提存所於107年10月25日以桃院豪所102年存字第1343號函,通知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304頁),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