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05號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人間聲請續行訴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保險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其上級機關暨行政法院,均無民事關係審判權及管轄權,故就系爭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另抗告人已自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下稱謝謝事務所)受讓債權,故聲請承當訴訟,原裁定駁回所請,並無理由,爰提抗告等情。
二、經查,系爭事件就被告健保署、勞工保險局部分,業經士林地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7 日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雖經謝謝事務所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9年7 月9 日駁回抗告確定(原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業經謝謝事務所於系爭事件中撤回,而與本件無涉),嗣復經北高行法院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50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另系爭事件就其餘被告部分,則經士林地院於98年10月7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謝謝事務所及謝諒獲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99年7 月6 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所述裁定、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 29頁)。是系爭事件業經裁判終結而脫離訴訟繫屬,當事人、第三人或主張受讓系爭事件債權之人均已無從聲請續行訴訟,後者更無從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贅列其他非原裁定裁判範圍之事件或當事人,自非本院於抗告審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