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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06號抗 告 人 范良明法定代理人 戴紹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良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撤銷許可登記,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依債之關係向伊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惟竟對於伊所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3、114建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巷○號7樓之1及7樓之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爰依法聲請撤銷許可登記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而以108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撤銷對系爭不動產所為訴訟繫屬事實許可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固有「物權關係」之限制,惟伊係於該規定修正前即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並無該限制,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於修正施行前業發給已起訴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溯及適用,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該規定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受訴法院依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此由106年6月14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具體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其於91年10月17日以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撥入其所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相對人自行領用,兩造就該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相對人擅自領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自屬不當得利;或相對人違反委任之授權範圍而擅自領用,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起訴請求擇一判決相對人清償借款;嗣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5-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50萬元本息,並依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原法院則於104年9月24日作成已起訴證明書;其後抗告人另追加訴外人范學文為被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范學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抗告人復撤回對於范學文之請求,並擴張訴之聲明改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且經原法院就范學文部分發給訴訟終結證明書等情,有本案訴訟卷宗所附之已起訴證明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及訴訟終結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35-37頁、第39-41頁、第51-53頁、第57-58頁、第61-62頁),足見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業已撤回。是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乃係依據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等「債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核與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已有不符。

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

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定有明文。而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則規定,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是如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縱使原告業依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取得已起訴證明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仍得提出異議,由受訴法院撤銷該已起訴之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登記。本件抗告人雖係依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取得已起訴證明者,然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規定,相對人仍得依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由受訴法院撤銷該已起訴之證明。況范學文已於104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等件附卷供參(見原裁定卷第9-14頁)。足見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除已撤回外,其請求原因並已消滅,如仍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亦與現狀不符。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溯及適用至其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時即修正前,而撤銷訴訟繫屬事實許可登記,顯非適法等語,自屬無據。

㈢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

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事實許可登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