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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14號抗 告 人 趙蕙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坤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9日簽立買賣契約,由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抗告人。嗣兩造於107年3月14日在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7年4月15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下稱系爭調解書)。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經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30日發還系爭調解書併繼續執行紀錄表。抗告人所持系爭調解書為命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抗告人原得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第三人鍾學文以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3月14日辦理假處分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登記),該登記業已影響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終局執行,如不許除去系爭假處分登記,抗告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時,將面臨遭地政機關否准之窘境,造成假處分執行凌駕終局執行之結果,自有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洵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假處分裁定撤銷之原因應以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定一定期間內起訴、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債權人聲請撤銷等原因為限。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14日在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7年4月15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鍾學文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3月14日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完竣等情,固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107年調字第0360號調解書、執行法院108年6月30日桃院祥宙108年度司執字第41130號函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1、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假處分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 -22、29頁、本院卷第25-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抗告人並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且其主張之上開情事,亦與前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我國實務向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原則」,系爭假處分登記造成地政機關否准抗告人移轉登記之申請,影響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終局執行,應將系爭假處分登記除去,自有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必要云云。惟所謂「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原則」係為解決強制執行程序發生競合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與本件是否合於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要件無涉,且抗告人主張應將系爭假處分登記除去部分,屬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之範疇,非本件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法院所能審究,抗告人執此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