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李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予國家賠償(下稱系爭訴訟),且經該院105年度救字第30號裁准訴訟救助。系爭訴訟判決伊敗訴確定,惟伊至今財務狀況仍未改善,生活困難,亦無存款,仍無資力繳交由國庫代墊之系爭訴訟費用,求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國庫墊付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有使受救助人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其中非法院墊付,訴訟無由進行之費用,由國庫墊付),以及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並無使無資力之敗訴當事人減免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其後在訴訟程序中,如資力能支出時,應令其繳納。第一審受訴法院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敗訴當事人徵收上開訴訟費用及酬金。此觀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法院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無資力之上訴人選任之訴訟代理人係執行律師法第22條之職務,乃使法院為律師徵收酬金,如徵收無效果,由國庫墊付後,再由法院繼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繼續徵收,以示公允,觀諸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明。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前經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0號裁准訴訟救助,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80號裁定依上開第466條之2規定為抗告人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報酬,系爭訴訟業經原法院105年度國字第4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見原法院107年度竹司他字第7號卷4至16頁)。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為133萬8,000元。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76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為2萬元(見同上卷17、25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認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8萬8,000元(892,000元+1,338,000元+1,338,000元+20,000元=3,588,000元),並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又依上說明,訴訟救助效力僅有於訴訟終結前,使無資力之受救助人暫免訴訟費用之效力,無使受救助人於訴訟終結後減免訴訟費用之負擔,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墊付上開律師酬金,仍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自無再由國庫墊付之理。抗告意旨以其迄今仍未改善財務狀況,生活困難,亦無存款為由,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而由國庫墊付上開暫免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容有誤會,洵無足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