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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25號抗 告 人 吳誌庭

悅誠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益相 對 人 李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逾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異議之裁判;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八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一號裁定關於命逾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宣告,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8年10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警局簽收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吳誌庭係抗告人悅誠電

器有限公司(下稱悅誠公司)之員工,其於107年8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印有「悅誠電器」標誌之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市○○路○段○○○號對向路邊駛出,欲駛入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由路邊起駛,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自路邊駛出,致其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撞及後方外側車道,由被害人即伊之配偶邵瀚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邵瀚生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傷重不治(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有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7萬元、未成年子邵宇浩(000年00月00日生)扶養費160萬元、伊之扶養費70萬元、伊及未成年子邵宇浩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之損害,扣除伊與未成年子邵宇浩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交通補償基金)受領之100萬元賠償金,及抗告人支付之紅包16萬元,伊尚受有341萬元之損害。吳誌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悅誠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吳誌庭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伊提起刑事告訴後,調解過程中,伊促請吳誌庭提出賠償方案,其僅以無力支付賠償金帶過,而悅誠公司資本額僅有100萬元,其法定代理人亦從未親自或派員面對,其等一再規避,甚至完全不出面之態度可以預見日後隱匿財產、脫產之情,自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舉證釋明伊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改變財產狀況之行為。伊等於事故後,多次前往醫院慰問,先給付6萬元慰問金,並與被害人家屬商討和解事宜,被害人往生後,伊等另行給付喪葬費用10萬元,合計16萬元,未避不見面。伊等與相對人進行多次調解,惟因被害人除有配偶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邵宇浩外,尚有父、母同時出現要求千萬元以上之鉅額索賠,而債權人等已自交通補償基金領取204萬5,321元之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補償,此部分應屬伊等已賠償之金額,相對人不能認此金額非伊等之賠償。另遭扣押之銀行帳戶,自本件車禍發生以來伊均正常使用,悅誠公司收取之貨款亦均存入該帳戶,伊等未有故意將存款提領一空之處分行為,亦無任何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情事。縱然相對人指稱吳誌庭未提出和解方案、悅誠公司未派員處理云云,亦非假扣押之原因,蓋伊即使未提出和解方案、未派員處理並不構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不察,駁回伊等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參照)。

⒉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喪葬費27萬元、扶養費70萬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未成年子邵宇浩扶養費16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扣除其與未成年子邵宇浩所領得之交通補償基金100萬元及抗告人支付之紅包16萬元,尚受有341萬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告訴狀等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卷第19-45頁),就相對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請求部分,堪認已為釋明。然就未成年子邵宇浩部分,相對人固得以其子邵宇浩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行使權利,然二者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相對人逕自行使未成年子邵宇浩之權利,且就該部分亦無隻字片語敘明實以邵宇浩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該部分請求,自形式上審查,顯非正當,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未為釋明。是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債權範圍,既僅釋明197萬元,並扣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邵宇浩自交通補償基金受領100萬元之補償及抗告人給付16萬元之半數後,相對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對抗告人得請求之債權應為139萬元(即計算式:27萬元+70萬元+100萬元-50萬元-8萬元=139萬元)。

⒊至抗告人抗辯其等已給付16萬元,相對人與被害人之子女、父

、母已自交通補償基金領取204萬5,321元之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補償,應予扣除一節,則屬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於假扣押程序中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已支付16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嗣後相對人提起

刑事告訴,兩造經多次調解,抗告人即未再行賠償,是相對人主張其曾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一節,尚非屬全然無據。

⒉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已分別扣得悅誠公司銀

行存款39萬4,446元,扣得吳誌庭銀行存款17萬8,172元,合計57萬2,618元,及扣押悅誠公司商店現場的商品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命相對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亦未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悅誠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3、47-48頁)。因此,以抗告人現在之既有財產,即悅誠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加計已扣得抗告人之存款57萬2,618元,及悅誠公司商店現場的商品動產,與相對人之139萬元債權相較,抗告人現有財產並未遠高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否認有假扣押之原因,惟其等既未釋明現有財產為何?亦未就名下現有財產係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之情形舉證釋明之。⒊據此,審酌相對人之請求係因吳誌庭駕駛肇事所致,吳誌庭為

悅誠公司之受僱人,抗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其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抗告人於賠償16萬元後(含對邵宇浩部分),即斷然拒絕後續之賠償,及抗告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致相對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各情,是就本件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院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相對人事實上前揭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相對人於139萬元債權範圍內,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及

原因,已為釋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相對人就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應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139萬元債權範圍內,

,為有理由,是酌定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假扣押應供擔保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逾如附表所示應准許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如附表所示,及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此部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相對人聲請有理由,應准許部分):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