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36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相 對 人 張明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金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由股票上市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相對人則係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對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之處分或購置業務具有實質准駁權限,且其決策範疇尚涉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營運方針、人事選用及獨立董事年度薪酬,甚至庶務設備採購等業務事項,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詎相對人竟為個人利益,自民國102 年5、6月間起利用中信商銀有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等行舍需求之機會,夥同訴外人陳永晉、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下合稱陳永晉等人)從事非常規交易行為,致使中信金控受有新臺幣(下同)8億9,327萬5,400元之重大損害,相對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對中信金控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所設立之保護機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已於106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暨董事會向相對人提起訴訟,惟其等於抗告人前開書面請求之日起30日內仍未為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款之規定,為中信金控向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以:相對人將土地高價轉售中信商銀之非常規交易犯罪行為而受損害者為中信商銀,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各具獨立法人格,中信金控縱因持有中信商銀股權而同受損害,乃衍生及間接之損害,非屬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法院刑事庭雖未以判決駁回而誤移送同院民事庭,抗告人之訴仍屬不合法;另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非使「實質董事」取得公司法董事之身分,此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上市或上櫃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要件不符,抗告人無從依該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請求。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中信商銀乃受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控制之從屬公司,無異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中信商銀所受損害必然影響中信金控之盈虧而使中信金控受有相同損害,相對人低價買入土地並高價轉售予中信商銀之行為,造成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受有損害,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肯認;縱認中信金控僅係因股東身分而間接受害,然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中信金控自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相對人係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參照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具有董事身分,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均應負受任人義務,抗告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凡刑事訴訟程序中因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受損害之人,即得在該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以回復其損害。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第11條、第17條,以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2條、第3條、第18條之
1 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各項資產負債及損益、業務往來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合併計算並依法揭露;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之權益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例如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因此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如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於刑事責任即可能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於民事責任自應賠償控制公司所受損害。故控制公司就其負責人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之不利益交易,自仍係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明定。前開「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之董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衡平原則,應使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俾保障股東權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實質董事」運用其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於公司經營上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當仍無與董事異其處理,而不許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提起訴訟之理。否則在公司受「實質董事」實質控制或影響不願對其追究責任之情況下,幾無使其與董事同負責任之可能,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將形同虛設,投資人之權益亦難獲得確保。經查,中信商銀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控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相對人則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其實質職務上對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之購置業務,可否提案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經決會、董事會議決或撤案具有准駁權限,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具有重大影響力,亦為主要管理階層(人員)之成員,竟自102 年5、6月間起,利用中信商銀有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等行舍需求之機會,夥同陳永晉等人(陳立三僅資訊機房部分)從事非常規交易行為,致使中信商銀受有價差之重大損害;且因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中信商銀之獨立性薄弱,形同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故中信商銀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中信金控以自己名義所為者無異,中信商銀所受前開價差損害即為中信金控之損失,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相對人所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並依法規競合法則,判處相對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罪刑等情,業有系爭刑事判決、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103年及102年6月30日、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與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中信商銀 103年及102年6月30日、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與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中信金控104年及103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與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中信商銀104年及103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與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附卷可參(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至17、272至274頁、本院卷第57至86、89至104 頁)。依上說明,中信金控自係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非不得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相對人雖非中信金控登記名義之董事,然其就中信商銀不動產等之購置具有實質准駁權限,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具有重大影響力,並為主要管理階層(人員)之成員,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自屬中信金控之「實質董事」,就其前開於經營上造成中信金控重大損害之所為,仍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即保護機構已於106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暨董事會向相對人提起訴訟,惟其等於抗告人前開書面請求之日起30日內仍未為之,有存證信函、回執可憑(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2至25頁),是抗告人依投保法前開規定,就中信金控上述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非無稽。原審徒以因相對人之非常規交易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者為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僅能認係間接受害,且抗告人亦不具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逕認抗告人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