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41號抗 告 人 陳品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未定有期間者,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後段規定自明。
二、依抗告人起訴之聲明為:確認伊與相對人間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所○○○區○○段○ ○段798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有使用權(見原審卷第371 頁);及其所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關係為租賃關係,相對人給伊的收據,不可以寫無權占用補償金,相對人向伊收的錢就是租金;伊繳租金就有使用權各情(見原審卷第123 、371 頁)以觀,顯見抗告人係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內有使用權,自屬因租賃權而涉訟無疑。考諸抗告人所稱:伊未與相對人訂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則其主張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2 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可以確定。
三、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共有,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相對人為其管理者,於抗告人107 年5 月間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7,805 元,系爭8 號、10號房屋,依序占用系爭土地61平方公尺、130 平方公尺,有謄本、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25 、109 頁);參酌相對人所稱其向抗告人收取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公告地價×年息5 %×1/6 為年息,且同意抗告人每月1 期繳納補償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28 頁)。
依此計算,二期租金之總額為3 萬1,252 元(計算式:117805×191 ×0.05÷6 ÷12=15626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15
626 ×2 =31252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 萬1,252 元。原法院遽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定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