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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46號抗 告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淑敏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監察人及股東,持有股份10萬股,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調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抗告人之清算人鄭王燕芳(下稱鄭王燕芳)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曾提出抗告人之財務報告等文書。但相對人嗣後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查閱抗告人帳冊(106年度訴字第379號、下稱本案),抗告人卻具狀陳稱:自98年起至103年止之所有帳冊與憑證均於不明時間、因不明原因遺失云云,顯然違反常情,足見抗告人湮滅或隱匿帳冊與憑證,以妨礙相對人之檢查處置。則若不禁止抗告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帳冊與憑證,日後將有致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答辯狀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8至28頁)。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且抗告人未來若就如附表一所示帳冊與憑證為處分,相對人即無從行使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自有假處分之必要。且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已足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次查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股份總數為60萬股,相對人持有股份10萬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則原法院審酌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理期間第一、二、三審共計4年4月,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0萬元,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所有帳冊及憑證,均與第三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所有帳冊及憑證存放於同一處所。第三人鄭皓中即相對人之子(下稱鄭皓中)嗣於105年間,持確定判決對永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欲檢查永和公司之帳冊及憑證時,第三人鄭智銘即永和公司之負責人(下稱鄭智銘)始發現永和公司與抗告人所有自98年起至103年止之帳冊及憑證均遺失。鄭皓中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發鄭智銘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3日處分不起訴。相對人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查閱公司帳冊時,抗告人始向原法院具狀陳報上開文書業已遺失。而鄭王燕芳係於103年間製作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並於103年8月1日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提請股東同意,因此並無相對人所指摘:「帳冊既已遺失,鄭王燕芳如何得以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等違背常情之事。縱然抗告人所有帳冊及憑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遺失,惟鄭王燕芳仍得就抗告人於103年間之資產清算,並製作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並無違背常情。且抗告人所有自98年起至103年止之帳冊及憑證既已遺失,原裁定即無法執行,且上開文書亦無再次遺失之可能云云,固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惟查抗告人僅辯稱其所有自98年起至103年止之帳冊及憑證均已遺失,但並未證明該等文書業已滅失,則若抗告人將來尋獲該等文書並加以處分時,相對人即無從調查抗告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自有假處分之必要。次查抗告人既未能妥善保管自98年起至103年止之帳冊及憑證,則抗告人自亦有不能妥善保管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帳冊及憑證之虞,故相對人並聲請就該部分文書為假處分,亦有必要。是抗告人辯稱原裁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並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處分聲明┌──┬──────────────────────────────────┐│編號│ │├──┼──────────────────────────────────┤│一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處分98年度至103 ││ │年度6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薄(含普 ││ │通時序帳薄、總分類帳薄)及98年度至103年度6月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 │、營業報告書錄、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103年6月27││ │日至108年5月31日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含普通時序帳││ │薄、總分類帳薄)及所有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 │、所有存摺明細表、租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表二:原裁定主文┌──┬──────────────────────────────────┐│編號│ │├──┼──────────────────────────────────┤│一 │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為相對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3462││ │2772)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本案訴訟判 ││ │決確定前,禁止處分■怚蟆■98年度至103年度6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薄(含普通時序帳薄、總分類帳薄)及98年度至││ │103年度6月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 │金、所有存摺明細表);■■103年6月27日至108年5月31日之清算期內收支表、 ││ │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含普通時序帳薄、總分類帳薄)及所有憑證(含傳票││ │、薪資清冊、財產目錄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產買賣契約書)。 │├──┼──────────────────────────────────┤│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