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48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憲彬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廖憲彬為義務人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盒餐公司)前負責人。金龍盒餐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至10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取得建鋒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64 萬6,963 元、營業稅額28萬2,348 元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而故意逃漏稅捐並經處以罰鍰共計
480 萬6,879 元(下稱系爭欠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抗告人執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金龍盒餐公司就98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負有於當年度每2 月為1 期、99年5 月底前主動申報並自行繳納應納稅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所稱之「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後。故相對人故意逃漏稅捐所應負之98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不顧,恣意處分公司銀行存款1,378 萬3,000 元、原料、生產器具、其他固定資產,共計197 萬5,470 元、將公司車輛賣予第三人及相對人本人,且金龍盒餐公司於清算時亦將現金533 萬8,176 元逕為分配予相對人,顯就應供執行之財產有為隱匿、處分情事,自有管收之必要等情,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3 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即明。而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8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定有明文。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3 項亦有明文。此於行政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㈠金龍盒餐公司滯納系爭欠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抗告
人執行,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頁、第55至60頁),且金龍盒餐公司就於98年5 月至10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取得建鋒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564 萬6,963 元、營業稅額28萬2,348 元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有逃漏稅捐情事,核定補徵及罰鍰乙事,金龍盒餐公司曾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駁回,金龍盒餐公司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7至54頁)。又相對人自95年8 月1 日起擔任金龍盒餐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且為該公司唯一股東,金龍盒餐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停業,並於100 年12月31日決議解散,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迄至106 年12月26日始變更清算人為廖惠華(即相對人之姐)等情,業經相對人自承在卷,有108 年8 月16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73 頁正反面),並有金龍盒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設定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金龍盒餐公司100 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至23頁)。故相對人於95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底間,均任金龍盒餐公司負責人,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所定之負責人,堪予認定。
㈡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
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完結之聲報而定。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相對人雖辯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107 年
1 月29日北區國稅局板橋服字第1070097766號函將系爭欠稅參與清算程序,依法了結現務,而金龍盒餐公司業經原法院准以清算完結在案,故金龍盒餐公司法人格已消滅等語(原法院卷第129 至130 頁)。惟查:金龍盒餐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決議解散,於107 年3 月30日以清算事務完結向原法院聲報,經原法院於107 年5 月4 日准予備查等情,有原法院107 年司司字第116 號影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0至113頁)。而觀諸原法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116 號卷內有清算人廖惠華所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表,其上記載「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金額361 萬6,350 元,分配金額為0 」乙節(見原法院卷第77頁),是本件清算期間並未清償系爭欠稅乙節,堪以認定。則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規定,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人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職務之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權利能力。亦即在清算人確實清理公司全部資產(含債務)完畢時,始能謂清算完結而法人格消滅,若清算人尚未清理公司全部資產,縱聲報法院清算完結,亦不生實質確定力,其公司法人人格在清算事務實質辦理完結前,自仍存續。倘非如此,即無清算完結後,尚有清算人得代表未消滅之公司繼續執行清算事務之理,是金龍盒餐公司於清算期間內既未處理或未清償在解散前抑或清算期間內已發生之債務,當不因其業經清算程序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而認其法人格消滅。是相對人辯稱金龍盒餐公司之法人格已經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4條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金龍盒餐公司於土地銀行土城分行開設之末三
碼528 號帳戶,自100 年6 月30日停業起至102 年10月8 日止,持續有多筆款項匯入,然均經提領現金,或轉入相對人之父廖敏男於土地銀行土城分行開設之帳戶,此部分經提領或轉予廖敏南之款項共計1,378 萬3,000 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6 至183 頁)。又金龍盒餐公司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9 月間另將公司所有之車輛9 部,移轉予第三人及相對人,有財產目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88 至198 頁);又依金龍盒餐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上記載,101 年間尚有現金533 萬8,176 元、股本500 萬元、保留盈餘33萬8,176 元,有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101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01 至202 頁)。是由金龍盒餐公司上開資產及收入情形觀之,似見其於斯時仍具有履行系爭欠稅義務之可能。從而,系爭欠稅係因相對人代表之金龍盒餐公司於98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建鋒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相對人既為金龍盒餐公司斯時之負責人,故其於98年間取得上開發票之際,是否應已知悉金龍盒餐公司有應補納稅捐之原因事實存在,亦有審認之必要。又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履行繳納滯欠系爭欠稅之資力,迄未履行,業已舉證證明如前,而本件課稅原因事實及資金異動均發生在相對人任負責人期間,相對人就課稅原因事實發生時及其任內金龍盒餐公司之營運及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然就金龍盒餐公司有何無法履行義務之正當事由,復未提出資料以供審酌,則抗告人主張依金龍盒餐公司當時之資力,有履行繳納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是否全然無據,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再者,相對人於行政執行官詢問時屢陳稱:金龍盒餐公司自
100 年6 月30日停業後,公司款項為何會匯至其父之帳戶,伊不清楚,且公司清算時依據資產負債表所載尚有現金533萬8,176 元、保留盈餘33萬8,176 元,公司拿去還貨款了,不清楚為何不用以繳稅,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74 頁反面、第276 頁),然迄未敘明以清償何貨款、債務及提出佐證,則相對人是否未有隱匿或處分金龍盒餐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自待釐清。而金龍盒餐公司事後於100 至101 年間將該公司之資產予以處分,或將公司存款提領現金或轉匯予相對人之父,能否謂相對人就應供執行之財產無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亦非無疑。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繳納欠稅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是否全無理由,自有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遽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3 款規定為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管收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以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