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53號抗 告 人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智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歆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趙翊均變更為李智傳,李智傳檢具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民國108年8月1日桃市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聲明承受其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相對人持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案列: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於108年2月27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禁止抗告人以各種方式妨害相對人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施工行為,嗣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數次阻拒其進入系爭建物施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4月26日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裁定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任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

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前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債權人取得禁止其為一定之行為的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倘債務人拒絕履行其所負之不行為義務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透過處怠金之間接強制方法強制執行。本件抗告意旨謂:伊並無妨害相對人進入系爭建物之情事,係里長與社區住戶有組成自救會,渠等不同意相對人施工之行為,非伊所得掌控云云。惟查抗告人已於108年3月5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同年4月11日復經司法事務官傳訊到場再次諭命抗告人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命內容,其明知於相對人要求進入系爭建物為施工行為時不得有妨阻之行為,卻拒絕履行上開不作為義務,於108年3月25日、同年4月24日相對人前往系爭建物施工時予以阻擋等情(見執行卷第57至59、95至97頁),有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社區總幹事間LINE通訊文字紀錄、抗告人之保全人員於社區大門處阻止相對人進入之現場照片、錄影紀錄(含譯文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63、99至101頁及卷末證物袋放之隨身碟與光碟、本院卷第14至32、121至130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由兩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是抗告人稱其並無妨害相對人進入系爭建物為施工之作為云云,顯無足採。又系爭執行名義雖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57號裁定更正主文第一項為「相對人以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妨害相對人就建物所為施工行為」(見原法院卷第84至91頁),惟前述變更,並未影響抗告人所負不得妨害相對人進入系爭建物為施工行為之義務。再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本不得防阻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施工,不因該執行程序屬終局執行或保全執行,及執行法院有否派員到場強制抗告人履行而有不同。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名義嗣已有遭撤銷、廢棄或變更其所負不作為義務之情事,則其執系爭執行名義並非妥適、108年4月24日不是執行法院指揮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其社區保全人員不同意相對人之施工態度平和,謂其並無違反上揭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從而,抗告人未遵前揭執行法院之命令,未履行系爭執行名義

之不作為義務,妨阻相對人進入系爭建物為施工行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9條之規定處抗告人怠金6萬元,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