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64號抗 告 人 何全生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
二、茲查抗告人前對原法院民國107年10月30日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66萬0,736元,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119頁),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存卷可佐(原法院卷第123至133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重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該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曾向相對人表明和解誠意,並願與相對人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且願一次繳清5年使用補償金、訴訟費、每月租金收入等,以換取相對人撤回該案之起訴,但兩造尚未達成和解,該案即已判決在案等語,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