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65號抗 告 人 LG顯示器股份有限公司(LG Display Co.,Ltd.)法定代理人 Sang Beom Han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陳毓芬律師張敦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又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96年11月26日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書),其第12條雖約定兩造合意選定外國法院即美國德拉瓦州地方法院管轄,然本件兩造分別為韓國公司、本國公司,與美國德拉瓦地區並無任何關連,且計算授權金基礎之報表資料均在臺灣,考量一般交易上習慣,及系爭授權契約書係兩造當初因專利侵權涉訴而於美國加州與德拉瓦州法院和解的一部分,應可認定系爭授權契約書第12條僅有建立美國德拉瓦州地方法院管轄權之效力,並無排除依據韓國或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管轄法院之效力。原裁定以當事人依系爭授權契約書第12條合意選定外國法院管轄,即有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不能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外國公司,其依系爭授權契約書、延長期間契約、
修正條文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本息,堪認本件為具有外國人、事涉外因素之契約法律關係爭訟,核屬涉外私法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係以系爭授權契約等法律關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由我國法院針對該授權契約相關約定進行審認。
㈡系爭授權契約書第12條準據法(APPLICABLE LAW)約定:「
This Patent Agreement(and any dispute ,controversy,proceedings,or claim of whatever nature arising out
of or in any way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laws of the State of Delaware ,United States ofAmerica. The Parties agree that any and all claimsarising under this Patent Agreement or relatingthereto shall be heard and determined in the United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Delaware,and the Parties agree to submit themselves to thepersonal jurisdiction of such United States District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Delaware and to waive anyobjections as to the convenience of the forum.」【中譯:本專利合約(及與本合約相關或因本合約而衍生任何性質之爭議、歧見、訴訟程序或索償)應受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規管並據以解釋,雙方同意與本專利合約相關之索償應由美國德拉瓦地區美國地方法院聽證或審理,雙方同意美國德拉瓦地區美國地方法院對雙方當事人有屬人管轄權,並放棄以審判地不便為理由反對該法院之管轄】(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626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73頁)。是兩造已約明有關系爭授權契約書之任何爭議、訴訟「應由」美國德拉瓦州地方法院管轄,由該法院取得屬人管轄權,且兩造就將來不便利法庭應訴之情形已有預見,並預先聲明放棄以此為抗辯理由,復約定應以美國德拉瓦州法律為準據法,足徵兩造就系爭授權契約相關之爭議、索償爭訟,已作成以美國德拉瓦州地方法院專屬且排他之國際管轄約定甚明。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授權契約之爭訟事件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應認僅該美國德拉瓦州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我國法院無管轄權。
㈢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分別為韓國公司、本國公司,與美國德拉
瓦地區並無關連,而計算授權金基礎之報表資料均在臺灣,考量一般交易上之習慣,系爭授權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並無排他管轄之效力,應得由我國法院管轄云云。然查,兩造以系爭授權契約書第12條約定以美國德拉瓦州地方法院為專屬且排他管轄法院乙節,已如前述,且審酌抗告人自承兩造前因專利侵權涉訴而於美國加州與德拉瓦州法院和解(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美國德拉瓦州法院並非與兩造全然毫無關連。參以兩造均為公司法人,其等就上開約定均有能力且已得預先評估系爭授權契約所生之爭執由特定國家法院管轄所生之訴訟程序、訴訟成本等利益及風險,兩造並預先聲明放棄將來不便利法庭應訴情形之抗辯,堪認兩造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係屬專屬且具排他性。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授權契約相關之爭訟,依系爭授權契約書第12條約定,已作成以美國德拉瓦州地方法院專屬且排他之國際管轄約定,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故我國法院無一般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我國法院起訴,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