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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68號抗 告 人 陳義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秀惠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93 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44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分之1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3 層編號第2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市場交易行情,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60萬、170 萬元,原裁定以100 萬元核定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顯屬過低,爰提起抗告,請求就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為適當之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倘上訴人就其主請求及附帶請求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僅就主請求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額,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計其價額。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命其將系爭車位上車輛(含雜物)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並自民國(下同)108 年2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將系爭車位上車輛(含雜物)騰空返還車位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相對人係於108 年4 月17日起訴,而於同年3 月間在系爭車位同路段1 至30號有乙筆車位交易,面積

6.91坪,成交價格為115 萬元,換算每坪約16萬6,425 元(計算式:1,150,000 元÷6.91=166,4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該交易之日期與相對人起訴之日期接近,交易標的之路段位置相鄰,均為車位之交易,足認上開交易標的與系爭車位條件極為相似,依前揭說明,該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應可作為系爭車位市場交易價格核定之參考依據。準此,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92 萬5,48

4 元(計算式:2447.8㎡×0.3025×1/64×166,425 元=1,925,484 元)。故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核定為

192 萬5,484 元,原法院核定其價額為100 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