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74號抗 告 人 許正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泳升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均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持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債權證明文件之證明方法,法律並無限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已有具體約定,是否得兼具債權證明文件之性質,宜依個案情節調查認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5年6月起,陸續向伊借款,伊乃於105年、106年間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相對人,因相對人逾清償期僅部分清償,且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13萬元之抵押權,伊乃與相對人約定於107年1月22日僅針對其中250萬元之債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而於107年1月24日辦理擔保債權為「107年1月2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法並無不可,非必須重新書立「107年1月2日簽署且金額恰為250萬元」之「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及能證明當日有交付250萬元之「證據」不可。嗣相對人仍未依約清償,伊乃就系爭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取得108年度拍字第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隨即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3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5月9日通知補正,伊已於108年5月15日補提本票1紙、借據3紙及匯款單8張之「債權證明文件」,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所補提前開債權證明文件,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7年1月22日之250萬元借款債權,在金額及成立日期均非相同,上開匯款單、借據、本票形式上無從持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金錢借貸債權之證明文件等為由,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370號裁定駁回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對之提出異議,原裁定仍將異議駁回,實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7年1月24日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年1月2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萬元、清償日期為108年1月31日(即系爭抵押權)乙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40至66、68至70頁)。又執行處於108年5月9日以基院華108司執恭字第1037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等,該通知於108年5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7、38頁),而抗告人於108年5月15日補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1紙、借據3紙及匯款單8張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9頁)。再者,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簽署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之債權為107年1月2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總金額為250萬元及清償日期為108年1月31日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9、67頁),可認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具體約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兼具債權證明文件。且抗告人補提其於105年、106年間匯款共1,500萬元予相對人之匯款單原本、記載相對人於105年6月6日、105年8月26日、105年11月15日各向抗告人借款225萬元、400萬元、375萬元之借據原本、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105年6月5日、到期日105年7月8日、面額225萬元之本票原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71至75頁),以為債權證明文件,從形式上觀之,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於107年1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有超過250萬元之金錢債權,並已屆清償期,則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就其中250萬元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並重新約定清償期,而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屬有據,並核與抗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陳明相對人前陸續向其借款累計1千萬餘元,逾約定清償期106年12月31日未清償,故於107年1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250萬元抵押權予抗告人以為擔保,以利分期清償,詎相對人仍未依約給付等語相符,此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頁),從而,抗告人提出前開匯款單、借據及本票,甚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從形式上觀之,均堪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原處分及原裁定僅以前開債權證明文件,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7年1月22日250萬元借款債權,在金額及成立日期均非相同,未考量兩造就部分債權提供擔保及因提供擔保而延長清償期之情形,即認上開匯款單、借據、本票形式上無從持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金錢借貸債權之證明文件,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依執行處通知遵期補正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原處分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表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 91/1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 2/1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 91/1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 91/1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 91/1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0000 基隆市○○區○○段0000○號 1/1 基隆市○○區○○段0000○號 1/422 基隆市○○區○○段0000○號 1/10000 基隆市○○區○○段0000○號 1/1266 基隆市○○區○○段0000○號 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