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76號抗 告 人 台大后花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惠君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珮瑜律師張庭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含自為裁定命補費)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第一審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元。
三、第一審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億零伍佰玖拾壹萬捌仟玖佰零參元。
四、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億壹仟肆佰柒拾萬捌仟玖佰零參元。
五、其餘抗告駁回。
六、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七、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且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簽訂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安康分場休閒農業推廣教育中心民間參與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法院以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系爭投資契約如續行抗告人可得新臺幣(下同)879萬元預估利益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抗告人本訴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79萬元,應有違誤。蓋系爭投資案尚未進入營運階段,縱使本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獲得勝訴判決,僅是就「台大后花園安康休閒農場經營計劃書」取得相對人同意之意思表示,及生興建期時間停止計算之效果,仍須待相對人完成系爭投資案公共設施雜項工程並點交抗告人後,抗告人始能辦理地上物之興建,故抗告人目前於系爭投資案無營利行為亦不生利潤,抗告人本件訴訟所得利益實為0元;縱有難以量化之財產上利益而認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定之,是本訴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㈡兩造因系爭投資案之用地(下稱系爭用地,見原審卷六第18至19頁所示原共計96筆土地,經第1次整併為47筆土地,復經第2次整併及重測後為48筆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參原審卷八第204至209頁)簽立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相對人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持續占用系爭用地之土地,故計算反訴聲明第1項之租金時,土地面積應扣除相對人實際占用土地12萬2,643.7平方公尺,本件反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43萬1,183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未交付全部用地及未配合相關手續、怠於辦理系爭投資契約事項,致伊無法續辦履行系爭投資契約迄今,相對人應賠償伊因履約已支出之費用,且相對人片面終止契約,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就「台大后花園安康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3、系爭投資契約興建期暨許可年限之計算應修正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期間停止計期。4、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273萬5,10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㈢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相對人則提起反訴主張:抗告人未依約給付租金,伊已終止系爭投資契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抗告人應塗銷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2、確認兩造104年8月1日國立臺灣大學土地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06年3月20日起不存在。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本、反訴全部敗訴判決,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8年8月16日裁定核定本訴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9萬元,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273萬5,106元,共計1,152萬5,1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萬5,671元,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4,068萬9,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6萬2,96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上開說明,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裁定關於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本訴聲明部分:⒈抗告人於本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相對人則抗辯系爭投資契約業於105年12月14日合法終止,自應以抗告人依系爭投資契約有效存在可持續履行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查,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評估抗告人就系爭投資契約正常履行完畢時之可得利益879萬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4至21頁),可見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879萬元。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投資案尚在準備興建階段,非營運期,無實際獲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0 元,縱有利益亦屬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計云云,然抗告人就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係其因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預期可獲取之利益,並非抗告人於起訴時之實際獲利,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又本訴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第2、3項均以實現抗告人就系爭投資契約所期待取得之利益為目的,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抗告人依系爭投資契約有效存在持續履行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9萬元。
⒉又抗告人本訴聲明第4項,乃依系爭投資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規
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相對人未交付全部用地及未配合相關手續、怠於辦理系爭投資契約事項(即抗告人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致抗告人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等所受損害,係本於系爭投資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或業經相對人合法終止而生,與本訴聲明第1至3項具有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本於本訴聲明第1至3項附帶請求損害賠償9,273萬5,106元,自不應併算該部分本訴金額,故本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9萬元。
㈣、相對人反訴聲明部分:⒈反訴聲明第1項:
⑴相對人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用地之地上權設定
登記,該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所指因地上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租金之15倍定之。
⑵查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1條「租金標準」約定:「乙方(即抗
告人)於甲方(即相對人,下同)依投資契約第6.2.1條交付本標的之日(即設定地上權登記後一個月內)起,應分別依本標的之興建期及營運期,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優惠辦法第2條規定,以一年為一期繳交土地租金;甲方於前項實際交付之面積,倘有不足(以土地清冊為準),依比例扣除應繳納之租金。另甲方使用教學保留區期間,就該使用土地面積之部分,亦應依比例扣除應繳納之租金。」、第3.2條「租金調整」第1項第2款約定:
「於營運期間,國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變動」(見原審卷一第91頁)。復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3.1條「興建期」第2款約定:「乙方興建期程逾2年者,其超過期間之租金,即改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辦法及設定地上權契約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計算標準。」(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上開地上權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計收標準6折計收(92年8月26日修正版本)」(見抗告卷第318頁),是系爭地上權契約於興建期與營運期之租金計算方式固有不同,惟因本事件起訴前系爭投資案之興建期程已逾2年,依約系爭用地租金即調整改按「營運期間」之標準計收地租。又參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條、第2條第1款分別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學校之國有出租基地,依前述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見抗告卷第441至445頁),可知「營運期間」系爭用地之租金係依國有出租基地計收標準6折計收(即計算式:每筆土地面積×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加總後×5%×60%)」。
⑶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應以原告(包括反訴原告)主張之起
訴範圍及原因事實為核計之依據,查兩造依系爭地上權契約所為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範圍乃系爭用地登記面積之全部,此有系爭用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65至163頁),且相對人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及原判決所命抗告人塗銷之標的為系爭用地上之全部地上權登記(見抗字卷第63頁),是依首揭法條,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用地全部面積之1年租金之15倍定之。至於抗告人主張應扣除第三人及相對人使用面積一情,此僅係抗告人實際依約應給付相對人之租金多寡,以及相對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合法等實體爭執事項,於核定該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涉及起訴要件完備與否之程序事項不同,是抗告人主張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第三人及相對人實際使用面積後再予計算租金云云,洵屬無據。準此,依系爭用地106年公告地價及前開租金計收標準,系爭用地106年度之租金為2,038萬7,864.73元(計算式:67,959萬5,491元×5%×60%=2,038萬7,864.73元,見原審卷八第207至209頁),反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81萬7,971元(計算式:
2,038萬7,864.73元×15年=30,581萬7,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反訴聲明第2項:查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地
號土地約定使用期限為5年(自104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每年土地管理維護使用費為3萬元,此有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62頁),相對人主張於106年3月20日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契約,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06 年3 月20日起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6年3月2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租金總額為準,核定為10萬0,932元(計算式:3萬元×(3+133/365)=10萬0,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八第173頁)。
⒊又相對人反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標的不同,應合併計價,
原裁定缺漏合計聲明第2項部分,自有違誤之處,是本件反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91萬8,903元(計算式:
30,581萬7,971元+10萬0,932元=30,591萬8,903元)。
㈤、末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應將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計算,並分別向本訴原告、反訴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總計為準,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本、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之經濟上利益均同屬上訴人一人時,應將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參院字第 223
3 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本訴及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879萬元、30,591萬8,903元,是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本、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1,470萬8,903元(計算式:879萬元+30,591萬8,903元=31,470萬8,903元)。原裁定關於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分就本、反訴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另第一審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591萬8,9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萬7,584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197萬6,160元(見原審卷一第1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萬1,424元。
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106年公告地價 編號 地 段 地 號 公告地價(元/㎡) 面 積(㎡) 總 地 價(元) 1 安康段 500-0 4,100 9,020.70 36,984,870 2 安康段 501-0 4,100 3,539.56 14,512,196 3 安康段 502-0 4,100 238.6 978,260 4 安康段 503-0 4,100 105.51 432,591 5 安康段 504-0 4,100 9,390.60 38,501,460 6 安康段 505-0 4,100 10,301.70 42,236,970 7 安康段 506-0 4,100 743.07 3,046,587 8 安康段 507-0 1,700 1,209.01 2,055,317 9 安康段 514-0 4,100 1,092.80 4,480,480 10 安康段 515-0 6,100 339.57 2,071,377 11 安康段 516-0 4,100 9,918.68 40,666,588 12 安康段 517-0 4,100 475.04 1,947,664 13 安康段 518-0 4,100 9,536.84 39,101,044 14 安康段 519-0 4,100 5,550.53 22,757,173 15 安康段 530-0 2,200 260.09 572,198 16 安康段 531-0 4,100 1,059.62 4,344,442 17 安康段 532-0 2,200 269 591,800 18 安康段 533-0 4,100 3,670.53 15,049,173 19 安康段 534-0 4,100 9,500.00 38,950,000 20 安康段 535-0 4,100 9,072.85 37,198,685 21 安康段 536-0 4,100 474.97 1,947,377 22 安康段 615-0 3,593 3,872.42 13,913,605 23 安康段 617-0 2,200 69.03 151,866 24 安康段 620-0 2,200 758.25 1,668,150 25 安康段 621-0 2,200 651.93 1,434,246 26 安康段 621-1 2,200 37.19 81,818 27 安康段 622-0 2,200 138 303,600 28 安康段 623-0 2,200 13.34 29,348 29 安康段 624-0 3,400 4,059.05 13,800,770 30 安康段 625-0 4,100 1,477.70 6,058,570 31 安康段 626-0 4,100 4,522.92 18,543,972 32 安康段 627-0 4,100 14,266.82 58,493,962 33 安康段 629-0 4,100 9,492.14 38,917,774 34 安康段 630-0 4,100 475 1,947,500 35 安康段 631-0 4,100 440.46 1,805,886 36 安康段 632-0 4,100 10,332.33 42,362,553 37 安康段 633-0 4,100 6,140.31 25,175,271 38 安康段 641-0 4,100 1,390.44 5,700,804 39 安康段 1212-0 3,400 6,710.97 22,817,298 40 安康段 1276-0 2,000 4,475.41 8,950,820 41 安康段 1277-0 2,000 9,713.02 19,426,040 42 安康段 1278-0 2,000 6,523.07 13,046,140 43 安康段 1280-0 2,000 6,169.86 12,339,720 44 安康段 1281-0 2,000 7,583.57 15,167,140 45 安康段 1283-0 2,200 322.85 710,270 46 安康段 1288-0 2,200 1,057.50 2,326,500 47 安康段 1289-0 2,200 2,149.04 4,727,888 48 安康段 1307-0 2,200 576.24 1,267,728 總計 189,188.13 679,595,4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