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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80號抗 告 人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貽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銘哲、羅玉惠、謝恩冕、謝宓妮間給付股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零肆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自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請求給付股利,對於抗告人提起股東盈餘分配請求及董事報酬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289萬2,285元本息,經原審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命「抗告人應給付「謝銘哲474萬9,288元」、「羅玉惠253萬3,608元」、「謝恩冕44萬6,496元」、「謝宓妮31萬8,404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依抗告人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據以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故本件應以抗告人給付謝銘哲、羅玉惠、謝恩冕、謝宓妮各474萬9,288元、253萬3,608元、44萬6,496元、31萬8,404元,合計804萬7,796元為其上訴範圍(計算式:4,749,288+2,533,608+446,496+318,404=8,047,796),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4萬7,796元。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1,289萬2,285萬元,逕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