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89號抗 告 人 臺安101診所法定代理人 范光偉代 理 人 曾梅齡 律師相 對 人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金時英代 理 人 陳美玲 律師
李孟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72號、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醫療法第5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規定可稽。又醫療法人所設醫院,為獨立機構,就該院醫療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而該醫院之負責醫師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554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固有代表醫院起訴或應訴之權限,然醫院僅為醫療法人之分支機構,權利主體仍為醫療法人,醫療法人自得就所屬醫院業務範圍之事項,逕自己名義為起訴及應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7號裁判同此意旨)。本件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前獲行政院衛生署86年3月21日衛署醫字第86011650號函文許可設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4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又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依醫療法設置之醫院等情,業據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72號卷(下稱原法院第372號卷)第221頁至223頁〕,是堪認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下稱相對人)具有法人格、有當事人能力,並得就所屬臺安醫院之業務,有起訴或應訴之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如釋明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若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所屬臺安醫院簽訂「臺安醫院地區醫院及診所級建教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有效期限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然臺安醫院於108年5月20日以抗告人冒用相對人及臺安醫院名義對外行文招攬業務、且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臺安醫院業已註冊之標章等情事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一方得片面終止,且抗告人亦無上開違約行為,臺安醫院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抗告人業已起訴請求臺安醫院履行系爭契約。而臺安醫院違法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拒收抗告人依約交付之檢體,已使抗告人面臨無法將健檢客戶之檢體送至相對人檢驗並取得檢驗報告,因而違約之情事,進而被請求高額損害賠償之窘境,甚至致原擬前來健檢之客戶取消合作。反觀相對人為著名醫院,且有龐大醫療財團法人支持,兩相權衡,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受保護之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之損失,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性,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臺安醫院間訂有系爭契約,嗣臺安醫院以108年5月20日臺院社字第1080000457號函文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而抗告人以上開終止權行使為不合法為由,向原審另案訴請(下稱系爭訴訟)臺安醫院應依系爭契約繼續委託抗告人作為巡迴健檢業務補檢場地,暨負責執行檢驗及發放報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上開函文及起訴狀繕本為證(見原法院第372號卷第21至23頁、第37頁至46頁),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乙事滋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抗告人雖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臺安醫院有委託抗告人作為巡迴健檢業務補檢場地,暨負責執行檢驗及發放報告之義務,臺安醫院遽然終止系爭契約,致抗告人無法將健檢客戶之檢體送至臺安醫院進行檢驗並取得報告,恐致抗告人遭已簽約之健檢客戶為高額損害賠償之虞等語,並提出其與第三人健康檢查合約影本為證(見原法院第372號卷第53頁至71頁),然臺安醫院是否繼續委託抗告人作為巡迴健檢業務補檢場地,於抗告人方面所影響者,充其量僅係抗告人關於健檢業務補檢報酬之獲取爾,並無其他延伸性不可預測之重大損害可能,是抗告人請求臺安醫院在系爭訴訟終結前繼續此部分委託云云,實難謂有保全必要性。
至請求臺安醫院負責執行檢驗及發放報告部分,本院審究健檢客戶檢體採樣後之檢驗及其報告製作,並非緊急醫療行為(如急診)之檢驗,並無影響健檢客戶接受醫療診治與否,已難認有急迫危險之存在。況,衡諸我國醫療實務,檢體檢驗及其報告製作亦顯非臺安醫院獨占之技術或能力,抗告人仍得另行委託其他相類機構辦理,抗告人縱因此受有需支付較高額費用之損害,抗告人亦得經由損害賠償請求而獲得填補,實無強令臺安醫院於系爭訴訟終結前持續為抗告人提供上開勞務之必要性,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關於臺安醫院如未繼續履踐系爭契約,將致其遭受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釋明證據供本院審認,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顯然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抗告人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既不應准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緊急處置部分,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意旨,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判此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