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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91號抗 告 人 王世杰上列抗告人因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46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訟爭事件)訴請被告林育汝(下稱林育汝)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645建號建物於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林育汝抗辯係自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如遭塗銷必向相對人追償其所受損害,經原法院對相對人為訴訟告知後,相對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訟爭事件卷宗。然訟爭事件之原因事實與相對人無涉,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滿足,縱塗銷系爭抵押權,亦不致損害相對人,無遭林育汝追訴損害賠償之虞;況訟爭事件卷宗有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資料,詎原裁定予以准許,顯有未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林育汝於訟爭事件抗辯其係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王樹根(下稱王樹根)之連帶保證人,於97年12月19日代王樹根向相對人清償所欠借款餘額本息共計新臺幣2108萬4120元(下稱系爭借款)後,自相對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相對人與林育汝間有系爭抵押權讓與關係,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訟爭事件卷第109至121頁),並經原法院依林育汝聲請對相對人為訴訟告知,業經原裁定敘明在案。林育汝如因訟爭事件受敗訴判決,致系爭抵押權登記遭塗銷,原可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代相對人居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以自己名義承受相對人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即受有損害,不免向相對人追訴損害賠償責任,致相對人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受不利益之影響。相對人援引上開事證,足以釋明其對訟爭事件卷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訟爭事件卷宗未涉及抗告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抗告人復未舉證相對人聲請閱覽訟爭事件卷宗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影印訟爭事件卷宗,並無違誤。抗告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