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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祚大、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 International Corp .)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4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裁定之當事人欄將抗告人「謝諒獲」誤載為「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原裁定理由二、已說明當事人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應認其實係以「謝諒獲」為當事人,僅其當事人欄有誤寫之情形,惟不影響其關於續行訴訟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由本院予以更正(最高法院民國73年6 月23日73年度第

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該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若訴訟已終結,即無承當訴訟之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45號(下稱第1045號)違約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惟查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乃「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原告)、吳祚大(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被告)(見第1045號卷第4 頁民事補正及說明狀),並非抗告人,已難認其得合法聲請續行訴訟。抗告人雖陳稱已受讓「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所有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得聲請承當訴訟,續行訴訟等語。惟如前述,承當訴訟須於訴訟仍繫屬之狀態始得為之,而查第1045號經原法院於民國90年3 月1 日以判決駁回「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之起訴,雖由本院90年度上字第329 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以90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下稱第5 號)審理,惟因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逾4 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雖「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曾於94年7 月27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惟經原法院於95年6 月9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先後於95年10月3日、同年12月6 日以95年度抗字第13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其又對本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於96年4 月12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230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第1045號及第5 號訴訟案卷明確,堪認第1045號及第5 號訴訟程序均已終結,且當事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亦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抗告人就已終結之第1045號訴訟程序聲明承當訴訟並聲請續行訴訟,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