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02號抗 告 人 陳謝春花代 理 人 陳遠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裘涵(原名黃茌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假處分。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之子陳遠志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繫屬中;陳遠志之父陳綏銓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死亡,陳遠志未拋棄繼承,竟與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第三人陳遠華、陳遠榮協議,將陳遠志原應繼承陳綏銓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同小段280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無償由抗告人取得,使抗告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增加為4分之2,並於同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陳遠志所為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行為,顯害及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伊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及陳遠華、陳遠榮、陳遠志訴請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另陳遠志於99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吉祥四街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又於1個月後之100年1月21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回陳遠志所有,吉祥四街房地於1個月餘之短期間內二度在陳遠志與抗告人間互相移轉所有權,顯見抗告人深入參與減少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陳遠志於107年11月14日積極出售吉祥四街房地,且於106年11月20日出售其所有花蓮縣○○鄉○里○街00號3樓之6房地,業經伊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以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陳遠志之財產,為避免系爭本案事件結果若於抗告人及陳遠志不利,抗告人可能採取脫產行為,將系爭房地再為處分,使伊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並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假處分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陳遠志對被繼承人陳綏銓負有扶養費及消費借貸債務,前已與陳綏銓約定日後以遺產應繼分清償上開債務,故陳遠志之應繼分已全部償還對陳綏銓之負債,陳遠志就系爭房地已無繼承權,陳遠志以外之繼承人如何協議分割陳綏銓之遺產,陳遠志之財產價值並無變更,陳遠志與相對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計算與系爭房地無關;吉祥四街房地本不應列入陳遠志之婚後財產,亦與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無關。另陳遠志與相對人間之扶養費裁定確定後,陳遠志即一次付清所有扶養費,足見陳遠志就系爭本案事件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所為聲請無理由,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難謂適法;所定擔保金額亦過低,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伊與陳遠志間之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進行中,陳遠志之父陳綏銓於108年1月21日死亡,陳遠志未拋棄繼承,竟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陳遠志原應繼承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無償由抗告人取得,並於同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遠志所為無償移轉系爭房地行為,害及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伊已對抗告人及陳遠華、陳遠榮、陳遠志提起撤銷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8年5月9日花院嶽108司執全明7字第10805091154號函(表明陳綏銓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陳綏銓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家事意見陳述暨聲請調解狀、系爭本案事件之起訴狀、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等以為釋明(見花蓮地院108年度全字第29號卷第63、65、73-79、81-85、113-122、137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陳遠志於107年11月14日積極出售吉祥四街房地,另於106年11月20日出售其所有花蓮縣○○鄉○里○街00號3樓之6房地,有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同上卷宗第89-91、95-96頁),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現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倘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並過戶予善意第三人,系爭房地即有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有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必要,應認本件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述說明,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至抗告人辯稱陳遠志就系爭房地已無繼承權,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計算與系爭房地無關,吉祥四街房地不應列入陳遠志之婚後財產,且與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無關云云,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循本案訴訟程序解決,又陳遠志是否履行對於相對人所負扶養費債務,皆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五、次查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致不能即時取得金錢對價之利息損失,爰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見原法院卷11頁),與系爭房地同地段、屋齡、樓高之房地於106年4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37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市場交易價格可認約為289萬7,458元[計算式:(主建物面積66.42㎡+陽台面積3.23㎡+雨遮面積8.68㎡+22223建號共用部分1474.92㎡×171/10000)×0.3025×370,000×1/4=2,897,458.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約4年4個月終結確定,按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27,783元[計算式:2,897,458×5%×(4+4/12)=627,782.56],原裁定酌定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為65萬元,經核並無不當。
六、另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應可認有上開規定之特別情事,而得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其目的在於實現其對抗告人之子陳遠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所保全之請求為撤銷詐害行為,該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應屬有據。爰斟酌相對人因請求標的未獲保全所受之損害,如代以金錢,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價值,即約289萬7,458元(計算式如上所示),酌定抗告人得撤銷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90萬元。
七、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金65萬元後得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第1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