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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05號抗 告 人 許美琪相 對 人 王信評

丁世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2號相對人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訴訟案件(下稱刑案),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8年度附民字第38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於起訴狀載明如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即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聲請將系爭附民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1日以刑案判決相對人無罪,卻未以裁定將系爭附民案件移送原法院民事庭,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同日以判決駁回系爭附民訴訟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法院以伊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除非屬終局判決本體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再審之判決外,均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又刑事法院如就刑事訴訟之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乃未依原告之聲請,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逕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判決即有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影響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自得作為再審理由。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刑案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提起系爭附民訴訟,主張相對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侵害其隱私權及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資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並連帶給付新臺幣50萬元本息,嗣撤回返還帳號及信箱之請求。刑案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相對人無罪,原法院刑事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刑案判決(見附民卷第61至76頁)、原確定判決(見附民卷第23頁)可稽。又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附民訴訟起訴狀已表明如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情形,即聲請將系爭附民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提出起訴狀為佐(見原法院卷第9、11頁)。則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有再審理由。至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05號、92年度台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要旨揭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指經法院就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為裁判之確定判決而言,係針對發回更審之判決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