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08號抗 告 人 李強華代 理 人 李莫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16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香格里拉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2號),嗣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終結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5,392元及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抗告前來。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之執行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費用。抗告人主張:伊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開始施工拆除系爭地上物,惟遭相對人以伊施工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施工許可、拆除執照而要求停工,並於伊施工處拉起封鎖線,使伊無法繼續施工,嗣經主管機關共同會勘後,同意伊無需申請許可即得施工,足見相對人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執行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無權占用香格里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執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香格里拉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2號),該院於107年12月3日以北院忠107司執辛字第122162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嗣抗告人以其遭相對人阻撓施工,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請該院履勘,臺北地院乃於108年1月16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測,抗告人當場表示願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但因遭經濟部水利署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稱水源管理局)勒令停工,暫時無法施工,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施工前未通報相對人,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且之前施工未符合安全施工標準,造成隔鄰住戶受損,嗣經該院與兩造協商後,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於同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完畢,但聲請該院於同年3月14日到場確認是否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107年12月3日北院忠107司執辛字第122162號執行命令、108年1月16日執行筆錄、抗告人聲請履勘狀、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2號執行卷可稽(見該卷第9至
13、21至25、63、64、171至179頁),自堪信為真正。㈡又因抗告人涉及擅自施工,水源管理局除函令抗告人停止施工
及補辦程序外,並於108年2月23日與兩造會勘現場,會勘結論略以:系爭地上物室內及室外部分係依系爭確定判決回復原狀,不涉及拆除執照之申請,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事宜,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主張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水源管理局函、會勘案件紀錄表、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等件附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2號執行卷可稽(見該卷第57、107至118頁)。嗣相對人以108年2月26日(108)香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同年3月14日前依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拆除系爭地上物,而臺北地院亦於同年3月14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測,抗告人當場表示已僱工進行拆除,惟工期尚需一週始能完成,該院乃定於同年4月11日會同地政人員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於當日確認抗告人已拆除系爭地上物,履行完畢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臺北地院108年1月16日北院忠107司執辛字第122162號執行命令、108年3月15日北院忠107司執辛字第122162號執行命令、108年3月14日、同年4月11日執行筆錄、相對人函等件附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2號執行卷可稽(見該卷第67至71、119至122、125至129、167、168頁)。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未於臺北地院所定期限內自動履行完畢,並
經水源管理局函令停止施工,及諭令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涉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事宜,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則臺北地院依相對人聲請,執行拆除抗告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複丈及測量,自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伊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開始施工拆除系爭地上物,惟遭相對人以伊施工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施工許可、拆除執照而要求停工,並於伊施工處拉起封鎖線,使伊無法繼續施工,嗣主管機關同意伊無須申請許可即可施工,足見相對人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執行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云云,並不足採。
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先後預納強制執行費34,192元,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00元(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2號執行卷第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108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民事卷第7至11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3紙),合計35,392元,揆諸前開說明,前揭費用均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相關,屬強制執行所必要,抗告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負擔該費用。是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5,392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
法院維持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