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23號抗 告 人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曉東代 理 人 賴建宏律師
謝易哲律師黃柏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坤陽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陳坤陽為抗告人之董事,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108年度訴字第228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由監察人許曉東為法定代理人,原裁定以董事長顏陳麗美為法定代理人,雖有未洽,惟許曉東已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抗告,其提起抗告為合法,先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
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故,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調查證據為計算,資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得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查相對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抗告人民國108年6月24日所
召集108年股東常會所為之討論暨承認事項第一案:本公司107年度董監及員工酬勞分派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11頁);及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稱:系爭決議為董事、監察人、職員及員工就20%獎金,即2億1,507萬2,464元(下稱系爭獎金)之分派。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共計4人,而董事長顏陳麗美、董事陳簡秀琴自認為員工,以系爭決議取得顯然不相當之利益各情(見原法院卷第15頁)以考,顯見相對人係主張董事顏陳麗美、陳簡秀琴不能另以員工身分獲取獎金,則可受分配系爭獎金之人數,僅為董事、監察人等4人,應可確定。準此,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5,376萬8,116元(計算式:215,072,4644=53,768,116)。原法院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而以165萬元定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重新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