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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26號抗 告 人 陳文州相 對 人 許仟垣

梁語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許仟垣、梁語綺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啓訓(已歿)違法吸金,被倒掉新臺幣(下同)373萬6,000元,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原法院104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相對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如數賠償,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19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詎原裁定竟以伊非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為由,駁回伊之訴,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請求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其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許仟垣、梁語綺與已故王啓訓共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以「亞福吸金手法」,使伊自102年4月26日參加投資佳福顧問公司、亞福公司,共投資四百餘萬元等情,對相對人提出詐欺、違反銀行法告訴,並提出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申請表及收據、借貸契約書、互助會會員名冊等件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卷,有該案卷影本3宗可稽(外放)。嗣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72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04年度偵字第234號等案提起公訴及另追加起訴,後另案移送併辦,經原法院以系爭刑案受理,抗告人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有系爭刑案卷宗可稽。又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相對人於100年5月間起至103年6月24日止,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又稱萬馬奔騰招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原審卷7至217頁)。抗告人主張其為因相對人上開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堪以採信,其提起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等語,係就原審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有無斟酌包括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外之事實為指摘,並闡明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所憑判定被害人所受損害,應以有侵害個人私權之起訴犯罪事實為限所論斷,在於限定客觀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非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明確記載之特定被害人為限,亦即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受害之可得確定之被害人,均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以該判決意旨認僅刑事判決記載之被害人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認抗告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