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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41號抗 告 人 李登財

李棋卉李華李武郎李姿儀李阿成李素琴李政翰李姿璇視同抗告人 陳李碧月

蔡瑞育蔡素珠蔡春金蔡惠珠蔡春雄蔡寶珠蔡碧珠蔡春榮相 對 人 林志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與應負擔金額之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陳李碧月、蔡瑞育、蔡素珠、蔡春金、蔡碧珠、蔡惠珠、蔡春雄、蔡寶珠、蔡春榮(下稱其他債務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其等應負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90號執行事件(下稱4390號執行事件)執行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4,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李武郎(以下逕稱姓名)應負擔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32號執行事件(下稱4432號執行事件)執行費用確定為139,5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李阿成(以下逕稱姓名)應負擔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33號執行事件(下稱4433號執行事件,與前開4390號、4432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確定為21,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出抗告,依上開說明,本件439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之確定將影響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債務人,故爰將其他債務人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又此一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拆屋還地等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伊等係自行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以下分別稱A區、B區、C區)之建物,雖現場遺留拆除建物之廢棄物,但伊等先前有透過相對人助理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同意伊等不用處理現場廢棄物,雙方既已就廢棄物之處理方式達成和解,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廢棄物清運所支出之費用,不屬本件執行費用之範圍。又原裁定認定B區、C區之建物已拆除,僅有A區尚有部分建物未拆除,為何B區之工程報價單中含有品名「機械拆除」、複價11,250元之拆除費用?觀相對人所提B區清運工程計畫書所載施工順序,僅有環境整理、運走廢棄物及到場分類等工程內容,俱無與機械拆除有關之施工順序,另C區工程報價單僅有清運費品項,然其施工順序竟又記載有關拆除之計畫、拆除工法採壓碎工法等內容,均相當可疑。再者,相對人提出之現場履勘照片及清運拆除位置照片,內容均係89巷34弄3號建物之廢棄物照片,不能排除相對人委託之營造公司未察將其他件建物拆除所遺廢棄物列入本件執行費用內。此外,相對人僅提出工程報價單,並無收支憑證,更無清運廠商開立之收據或發票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新北地院更為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將坐落A區80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A區土地;李武郎應將坐落B區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B區土地;李阿成應將坐落C區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C區土地等,系爭判決就前開關於拆屋還地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嗣確定在案,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4390號執行事件部分,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14日以新北院輝108司執濟字第4390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完畢(見4390號執行卷第

11、12頁),相對人於108年1月31日陳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未自動履行(見4390號執行卷第53頁),執行法院乃定於108年3月29日履勘現場,並通知地政機關測量與界定拆除位置(見4390號執行卷第55、56頁),又李武郎於108年3月29日在現場稱A區之建物係其使用,其願於108年5月底自行拆除完畢,相對人代理人表示同意(見4390號執行卷第84頁之執行筆錄),執行法院遂定於108年5月30日履勘現場,並請相對人聯絡警員到場協助(見4390號執行卷第55頁),嗣於108年5月30日履勘時,相對人代理人與李阿成確認A區建物已拆除,惟拆除後之廢棄物並未處理,李阿成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員工許志豪聯絡,許志豪表示其公司願意自行處理廢棄物等語,然相對人代理人稱相對人並未告知上開情事,故今日已雇用工人、器具處理廢棄物等語,嗣雙方確認已於當天拆除完畢,並執行完畢,執行法院並告知雙方廢棄物之清理費用是否列入執行費,由相對人代理人陳報相對人後,再由相對人決定等(見4390號執行卷第115頁之執行筆錄);4432號執行事件部分,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14日以新北院輝108司執濟字第4432號執行命令命李武郎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履行完畢(該執行卷未編頁碼),相對人於108年1月31日陳報李武郎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定於108年3月29日履勘現場,並通知地政機關測量與界定拆除位置,又李武郎於108年3月29日在現場稱願於108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完畢,相對人代理人表示同意,執行法院遂定於108年5月30日履勘現場,並請相對人聯絡警員到場協助,嗣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30日執行筆錄記載:B區已拆除完畢,其餘執行情形如4390號執行事件之同日執行筆錄所載等語;4433號執行事件部分,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14日以新北院輝108司執濟字第4433號執行命令命李阿成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履行完畢(該執行卷未編頁碼),相對人於108年1月31日陳報李阿成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定於108年3月29日履勘現場,並通知地政機關測量與界定拆除位置,又李阿成於108年3月29日在現場稱C區已部分拆除,僅剩鐵架及廢棄物,其願於108年4月30日前拆除並清理完畢,相對人代理人表示同意,執行法院遂定於108年5月30日履勘現場,並請相對人聯絡警員到場協助,嗣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30日執行筆錄記載:C區已拆除完畢,其餘執行情形如4390號執行事件之同日執行筆錄所載等語,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4390號執行事件,支出地政測量費400元、廢

棄物清運費324,135元及員警差旅費267元,合計確定為324,802元;4432號執行事件,支出地政測量費400元、廢棄物清運費138,915元及員警差旅費267元,合計確定為139,582元;4433號執行事件,支出地政測量費400元、廢棄物清運費21,000元及員警差旅費266元,合計確定為21,666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昱程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清運施工計畫書、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3份為證(見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卷,下稱司執聲卷,第9至

17、37至45、64至72頁,及本院卷第155至159),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之旅費800元收據可憑(見4390號執行卷第116頁,原處分以該筆旅費是系爭執行事件同時履勘時所生,而按3分之1比例即267元、267元及266元分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各債務人負擔),堪認相對人確實業已支付前開費用。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等先前有透過相對人助理詢問相對人,相對

人同意其等不用處理現場廢棄物云云,然相對人否認曾同意抗告人不用處理現場廢棄物,且A區及B區建物之使用人李武郎、C區建物之使用人李阿成於執行法院108年3月29日履勘時均稱願意於108年5月底或4月底前自動履行完畢,相對人僅表示同意,該日執行筆錄並無關於清運費負擔之約定,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08年5月30日履勘,亦稱無同意抗告人不必處理現場廢棄物,亦如前述,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難採信。

㈣查相對人所提A區「清運施工計畫書」記載工程名稱為清運A

區地上建物拆除後之遺留物,施工順序為環境整理、廢棄物運走、到場分類,並說明現場已拆除等(見司執聲卷第11、

13、14頁),及工程報價單之品名第項為「機械拆除」「1式」「複價26,250元」「含機械來回運費(現場已拆除)」等(見司執聲卷第17頁);B區「清運計畫書」記載工程名稱清運B區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拆除後之遺留物,施工順序為環境整理、廢棄物運走、到場分類,並說明現場已拆除等(見司執聲卷第39、41、42頁),及工程報價單之品名第項為「機械拆除」「1式」「複價11,250元」「含機械來回運費(現場已拆除)」等(見司執聲卷第45頁);C區「拆除清運計畫書」記載工程名稱清運移除C區之遺留物,施工順序為環境整理、廢棄物運走,並說明現場已拆除等(見司執聲卷第66、69頁),及工程報價單之品名第項為「清運費」「1式」「單價15,000」「複價15,000元」、第項為「人工」「1式」「單價5,000」「複價5,000元」等(見司執聲卷第72頁),是A、B、C區之清運計畫書均載明工程內容僅有清運廢棄物,雖C區之清運計畫書記載拆除程序分為拆除開工、準備工作、假設工作、室內拆除、拆除主結構體、整地工程及環境整理等;拆除之工法為「壓碎工法」等內容(見司執聲卷第68頁),然其工程報價單僅有清運費,無拆除費,且工程單報價總價僅有20,000萬元(未稅),衡情應無包含拆除費在內,足見C區清運計畫書關於前開拆除程序及拆除工法之記載,應係贅述,是C區並無包含拆除費用在內。至於A區及B區之工程報價單雖有「機械拆除」之工項,然相對人陳明係此因執行法院108年5月30日履勘現場時,現場遺留物為大型廢棄建材、磚塊、水泥、家具、垃圾等廢棄物,需以機械即怪手進行撤除清運,是前開「機械拆除」即指以怪手為清運而發生之費用等語,並提出108年5月30日履勘現場之照片2幀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觀該等照片確實是「怪手」在清運廢棄物之畫面,且拆除建物後之廢棄建材、磚塊等垃圾,較為大型且較重,及A區、B區、C區分別為80、74、28平方公尺,廢棄物散落面積廣,確實需要機械清理此等廢棄物,前開工程報價單記載「機械拆除」之用詞,雖不精確,但其內容另有載明「現場已拆除」,再參酌清運計畫書整篇之內容及意旨,已足認清運計畫書及工程報價單均是針對清運費用,而非拆除費用。

㈤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提出之現場履勘照片及清運拆除位置照片

,內容均係隔壁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建物之廢棄物照片,不能排除相對人委託之營造公司未察將其他件建物拆除所遺廢棄物列入本件執行費用內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查相對人稱前述89巷34弄3號建物應拆除部分早已拆除,且在本件執行前已清運完畢乙情,業據提出其與第三人李虹冠等人間於107年3月23日所簽署關於李虹冠等人於107年4月9日前應將前述89巷34弄3號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全體共有人及所遺留之一切物品同意相對人自行處理等內容之協議書與前述89巷34弄3號建物拆除、清運前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堪以採信,則前述89巷34弄3號建物既於本執行之前已拆除並清運完畢,即不致於與本件執行費用混淆,況抗告人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因此,尚難認有抗告人所指稱將其他建物拆除所遺廢棄物列入本件執行費用內之情事。

㈥抗告人復稱相對人僅提出工程報價單,並無收支憑證,更無

清運廠商開立之收據或發票等語,此業據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昱程營造有限公司出具金額分別為324,135元、138,915元、21,000元之統一發票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9),相對人並陳明其係以現金支付前開清運費用,無從提出支付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而抗告人並未否認其等未將拆除地上建物後之廢棄物清除,且相對人提出本件A區、B區、C區地上建物清運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亦可證該等區域之廢棄物業經清運完畢,由此亦可以推認相對人已支付該等清運費用,抗告人質疑相對人未支付或所提出之費用金額不實云云,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4390號執行事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324,802元、李武郎於4432號執行事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139,582元、李阿成於4433號執行事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21,66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准許,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