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42號抗 告 人 廖強閎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謝惠傑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第三人劉麗華於民國96年4月13日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土地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後,於97年5月8日將前開房地所有權之一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幼、李貴,劉麗華、李幼、李貴均於105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房地所有權均移轉予謝惠傑,經謝惠傑於同日以前開房地,併同其所有之附表編號3號之土地及房屋(下與同表編號1、2號部分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均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蔡雅雯,再於106年1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雅雯,暨於同年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均信託登記予蔡雅雯(下稱系爭信託行為)。嗣華南銀行於107年1月16日,以原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拍字第80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附表編號1、2號之房地,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543號事件受理,蔡雅雯亦於同年1月31日具狀聲請拍賣全部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5791號事件受理,嗣前開2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合稱為系爭7543等執行事件),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抵押物。其後,附表編號3號之房地於107年12月13日第二次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蔡雅雯承受,附表編號1至2號之房地亦於同年12月19日第三次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而由蔡雅雯承受,金服公司於108年1月7日、同年2月15日依序製作「分配表1」、「分配表2」,原均定於同年4月2日實行分配,惟因華南銀行所陳報債權有誤,經金服公司於同年4月3日更正「分配表2」後,改定於同年4月13日實行分配。至抗告人係於同年2月18日執其對謝惠傑之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執行附表編號3號之房地,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4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9468執行事件)受理後,抗告人於同年3月19日具狀擴張其聲請執行之標的亦包括附表編號1至2號之房地在內;惟因系爭不動產均經拍賣完畢,且依「分配表1」、「更正分配表2」之分配結果已無餘款,執行法院乃於同年3月28日以新北院輝108司執蘭字第19468號函向抗告人表示系爭19468執行事件已無就系爭不動產併案執行之實益,再於同年4月1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擇一提出確認謝惠傑與蔡雅雯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或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裁定等語(下稱系爭補正函)。抗告人不服系爭補正函,於同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補正函處分,及停止系爭7543等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不得依「分配表1」、「更正分配表2」發放案款予蔡雅雯或謝惠傑,要求執行法院需待其所提確認謝惠傑、蔡雅雯間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分配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主張:謝惠傑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蔡雅雯之行為,侵害伊對謝惠傑之債權,經伊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請求蔡雅雯應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謝惠傑,原法院已判決伊勝訴確定,蔡雅雯自應依該確定判決塗銷信託登記及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又謝惠傑與蔡雅雯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伊起訴請求確認蔡雅雯、謝惠傑間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蔡雅雯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等事件),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伊勝訴。蔡雅雯之信託登記既經塗銷,其抵押權復經原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自不得受分配任何案款或受領任何分配餘款,執行法院不應將系爭7543等執行事件之拍賣案款或分配餘款交付蔡雅雯,而應改發還給謝惠傑。惟因執行法院未將伊對謝惠傑之債權列入分配,亦未通知伊於分配期日到場,致伊無從就「分配表1」、「更正分配表2」所列債權聲明異議,繼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而,伊既已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等事件,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伊無庸另對前開2分配表為分配表異議及起訴。依此,執行法院在系爭確認訴訟等事件判決確定之前,本應停止系爭7543等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待判決確定後再行分配,詎執行法院竟以系爭補正函,命伊擇一提出確認謝惠傑與蔡雅雯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或法院停止系爭7543等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裁定,嗣以原處分駁回伊所為聲明異議,自有不當。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伊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蔡雅雯則以:謝惠傑向劉麗華買受附表編號1、2號之房地後,才將該部分房地前同附表編號3號之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伊,嗣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信託登記給伊,謝惠傑之財產及債務均因此增加,伊與謝惠傑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屬真正,抗告人另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謝惠傑之財產強制執行,與伊所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事件,係有不同,故抗告人對伊與謝惠傑所提撤銷信託行為訴訟,要與伊基於抵押權人地位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乙事有別。抗告人既非系爭7543等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分配表未將其列入分配,並無不法,原裁定應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有關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附表編號1、2號房地之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及系爭不動產之後順位抵押權人蔡雅雯,先後於107年1月16日、3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執行法院依法查封、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而由蔡雅雯先後於107年12月13日、同年月19日拍賣期日,以拍賣底價承受系爭不動產,均聲請以債權金額抵繳價金之繳付,經金服公司分別製作「分配表1」、「更正分配表2」後,定於同年4月13日實行分配等節,此經本院調閱系爭7543等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觀之「分配表1」內容,蔡雅雯之1300萬元債權可受分配268萬6341萬元,不足額為2978萬7659元,至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萬750元部分(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則全部未受償;又依「更正分配表2」內容,華南銀行之債權係分配取得437萬1443元,已全額受償,至蔡雅雯就其「分配表1」之不足額受償2978萬7659元部分,於「更正分配表2」再受分配2725萬355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其不足額為266萬1068元,至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40萬750元債權本息及違約金部分仍全部未受償等情,亦有「分配表1」、「更正分配表2」可佐。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拍賣價款,僅使劉麗華之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全部受清償,至謝惠傑之抵押權人蔡雅雯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部分,均為不足額受償,合先認定。
(二)又抗告人是於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蔡雅雯聲明承受而拍賣終結後,始於108年2月18日執其對謝惠傑之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附表編號3號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19468執行事件受理後,抗告人復擴張其聲請執行之標的包括附表編號1至2號之不動產在內乙節,有系爭19468執行事件卷宗封面及抗告人所提蓋有原法院收狀章戳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即明。而抗告人未在系爭不動產依法交債權人蔡雅雯承受之日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就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謝惠傑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執行法院書記官108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第33條規定,抗告人僅得就系爭7543等執行事件債權人受償之餘額部分受清償。惟系爭7543等執行事件之拍賣案款,於依「分配表1」、「更正分配表2」分配後,已無任何餘額,業如前述,縱將抗告人對謝惠傑之前開債權列入分配,亦無從受償任何案款,是執行法院於108年3月28日發函向抗告人表示系爭19468執行事件已無就謝惠傑之系爭不動產併案執行之實益(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以系爭補正函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其訴請確認謝惠傑與蔡雅雯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或法院准許停止系爭7543等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裁定(見本院卷第79頁),應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以系爭補正函命其補正之執行程序不當,對之聲明異議云云,應無可取。
(三)另抗告人對謝惠傑、蔡雅雯所提撤銷信託行為等訴訟,雖於106年12月8日經原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可認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蔡雅雯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惟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因前開判決確定而自動回復為謝惠傑所有,抗告人復未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期日或經債權人承受之前一日,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同一不動產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業如前述,執行法院自無從知悉其為謝惠傑之債權人。準此,執行法院在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未回復登記為謝惠傑名義之前,既不知抗告人為謝惠傑之債權人,乃依不動產登記公示資料,依抵押權人華南銀行、蔡雅雯之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就拍賣所得案款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將其列入前開分配表分配,亦未對其通知分配期日,係有違誤云云,亦無可取。
(四)另抗告人雖已對謝惠傑、蔡雅雯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其勝訴,惟蔡雅雯業就敗訴部分上訴至第二審,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受理繫屬中,尚未終結等情,有前開第一審判決、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第85頁)。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系爭信託行為經原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結果,並不影響謝惠傑與蔡雅雯間抵押權之效力。系爭確認訴訟等事件既尚未判決確定,執行法院自無從逕依該前開107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之結果實行分配。依此,系爭7543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既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是以,除有依法停止執行之情形外,執行法院本不得停止執行。抗告人迄未提出其已向受理系爭確認訴訟等事件之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之裁定,並依該裁定提出擔保,則其主張執行法院應停止系爭7543等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待系爭確認訴訟等事件判決確定後再分配案款予其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抗告人非系爭7543等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未將其列為「分配表1」、「更正分配表2」之債權人予以分配,且認前開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編號 拍賣標的 債權人蔡雅雯同意承受之價格 拍賣總額 分配表 1 107年度司執字第7543號(甲標) 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 10000 ⑵同區段581建號建物 ⑶同區段582建號建物 ⑷同區段583建號建物 ⑸同區段584建號建物 ⑹同區段585建號建物 ⑴1280萬元 ⑵22萬4000元 ⑶25萬6000元 ⑷25萬6000元 ⑸25萬6000元 ⑹25萬6000元 1404萬8000元 更正分配表2 2 107年度司執字第7543號(乙標) 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9 /10000 ⑵同區段586建號建物 ⑶同區段587建號建物 ⑷同區段588建號建物 ⑸同區段589建號建物 ⑹同區段590建號建物 ⑺同區段591建號建物 ⑴1600萬元 ⑵32萬元 ⑶25萬6000元 ⑷25萬6000元 ⑸25萬6000元 ⑹25萬6000元 ⑺25萬6000元 1760萬元 同上 3 107年度司執字第15791號 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10000 ⑵同區段592建號建物 ⑴240萬元 ⑵40萬元 分配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