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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48號抗 告 人 賴光明

賴欽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錫麟、林鉅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參照)。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174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外,尚提及「…即應回復所有權人異議人賴光明等共300坪土地等所有權仍為有效力如繼承物實現可回復原判決所有權主權效力事…」、「原告賴光明、賴欽明法院判決已交付土地應登記所有權之事時,卻不先依約產權登記…或及應返還300坪土地回復原狀…仍得可請求返還,或聲請回復原狀300坪已交付土地該所有權原狀即賴光明等依法仍本可為自力救濟仍為所有權人」(見原法院板簡卷第9-11、13-17頁),嗣提起抗告後仍主張:「…請依法聲請職權應判決原始所有權權利確認事(先法先決所有權證書權利事)。二、為行使所有權權利起訴…」(見本院卷第11-13頁),則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之訴訟標的,除債務人異議之訴外,是否尚有就其所有權為請求、有與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尚非無疑;抗告人亦陳明:不明瞭希庭上以言詞詢問得了然之(見原法院板簡卷第17頁),然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並予調查確定,復未敘明理由,即認定抗告人起訴聲明僅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有未洽;又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抗告人土地,業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第三次拍賣期日以80萬4,320元經第三人拍定,有108年9月9日公告、108年10月14日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已低於相對人賴錫麟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75萬1,26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債權憑證),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應僅為抗告人土地不受強制執行,原法院108年8月26日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洽。因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訟標的、請求範圍已有未明,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允宜由原法院詳加闡明確認後更為適當處理,自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另原法院訴字卷所附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未盡相符,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