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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51號抗告人 林治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力升即竹南診所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透過訴外人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佳特公司)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聘任伊擔任腎臟專科醫師,負責相關透析醫療業務。依系爭協議第1.1條、第1.4條約定,任職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期間屆滿前雙方皆未書面通知他方不願續約,任職期間自動展延1年,嗣兩造未於108年4月30日前,各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聘任關係自動展延至109年4月30日。詎相對人於108年6月底,突然終止聘任關係,佳特公司並於108年6月27日以函文通知系爭協議於108年7月1日凌晨12時許起終止,相對人另於108年6月28日函告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及苗栗縣醫師公會,自108年7月1日起停止伊至相對人處執業乙情,並將副本寄送予佳特公司及伊,復關閉伊使用醫院電腦診療系統之權限及禁止伊進入相對人處執業,惟相對人違反依系爭協議第1.5條約定,所為終止聘任關係並非合法,伊將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㈡相對人非法終止聘任關係,致伊失去薪資收入而無法支付

每月固定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4,200元。雖伊有租金收入5萬7,600元及名下有4件不動產,惟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房屋為住家無法出售變賣,其餘不動產或是鐵皮屋而無價值,或是距臺中市區遙遠而價值較低,短時間均難換價變現;又伊向永豐銀行借貸2,500萬元、富邦銀行借貸2,920萬元,每月繳納利息共8萬6,306元,伊之配偶薪資及其他所得,亦無法支應每月貸款利息,顯見欠缺相對人給付月薪將使伊生活陷入困境。又中彰投苗地區合計36間醫院人事多已固定,伊難找尋新雇主。病患臨時更換看診醫師,對病患心理及實質診療皆有重大不利益,恐有害病患診治甚至生命,就病患之醫療權及公益確有重大影響。況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伊可提供勞務分擔相對人業務,侵害相對人權益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兩造間主治醫師僱傭關係暫時繼續存在,及相對人應容許伊繼續依主治醫師之身分至相對人處執行醫師業務,須開放伊使用相對人醫療軟體權限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願以現金或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定有明文。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即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透過佳特公司與其簽立系爭協議,自10

6年5月1日起,聘任其擔任腎臟專科醫師,且依系爭協議第1.1條、第1.4條約定,兩造間聘任關係已自動展延至109年4月30日,惟相對人於108年6月底,違反系爭協議第1.5條約定,非法終止聘任關係,將提出本案訴訟等情,並提出協議書、佳特公司108年6月27日(108)佳字第0627001號函、相對人108年6月28日(108)竹診醫字第10806004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因相對人終止聘任關係,致其失去薪資收入

而無法支付每月固定支出21萬4,200元及每月貸款利息8萬6,306元,生活將陷入困境而有急迫危險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管理費繳費通知單、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台北富邦銀行繳款通知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戶口名簿、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5至73頁)。惟按抗告人主張之僱傭關係應否存在,似僅生其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亦即抗告人主張僱傭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與其家庭每月固定支出及繳納銀行貸款利息無關,則抗告人執此主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云云,自無可取。至抗告人主張:中彰投苗地區合計36間醫院人事管理係由佳特公司掌控,其他醫院人事多已固定,短期難會釋出職缺云云,然抗告人僅提出佳特公司網頁介紹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遭佳特公司阻攔無法謀職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㈢抗告人又稱:相對人未使其與新任醫師交接,對長期看診

病患心理及實質診療皆有重大不利益,對病患醫療權及公益確有重大影響云云,並提出陳情書為據(見原審卷第75頁)。惟細譯抗告人提出病患楊琮平等人陳情書所載,乃重申兩造間合約尚未到期,司法訴訟未定讞前,相對人不應迫抗告人離職,以維病患權利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5頁),自未釋明有何病患因抗告人離職而受有任何重大不利益,且該陳情書係於108年6月19日出具,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108年6月底突然終止聘任關係乙情,時間並非一致,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相對人仍可安排其他腎臟科專科醫師診療,病患就醫權利並不會因抗告人離職而受不利影響,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抗告人稱其提供勞務可分擔相對人處業務,對相對人侵害甚微云云,惟相對人解雇抗告人之原因既係因抗告人未能按時看診,有遲到早退等情,以維護病患權益及確保病歷資料保管安全為由,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竹南診所林治俊進出時間紀錄、108年6月28日聲明稿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1頁),堪認兩造間僱傭之信賴關係已生動搖,如仍需相對人繼續支付抗告人原有薪資在相對人處持續看診,將導致兩造間產生更多工作上嫌隙,進而影響前往相對人處之就診病患就醫權益,可知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不利益甚鉅。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與相對人間主治醫師僱傭關係暫時繼續存在部分,於法未合。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應容許抗告人於訴訟確定前,繼續依主治醫師之身分至相對人處執行醫師業務,並須開放抗告人使用相對人醫療軟體之權限部分,則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