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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5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月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許就相對人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93年度裁全字第2785號裁定參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助字第1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2月16日將伊獲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025萬4,842元(已扣除手續費,下稱系爭提存物)以原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1217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伊就上開假扣押取得本案一審勝訴判決即士林地院93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並於97年5月20日、98年10月6日持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系爭提存物為假執行、追加執行,故伊早於97年5月20日已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未逾民法第330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又伊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雖於105年2月1日確定,然法院遲於107年3月21日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且因法院內部程序冗長,致使伊遲於108年4月17日始取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而無法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亦不可歸責於伊。惟原法院提存所竟以108年7月24日(108)取智字第1486號函否准伊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經伊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提存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再依提存法第19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133條、第134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規定,因執行假扣押而辦理提存之提存物,縱已逾民法第33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仍得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領取提存物。此乃因類此情形,可能造成訴訟未終結而受取權人已逾領取提存物之10年除斥期間而導致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窘境,然上開情形既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自應設特別規定,以資適用(提存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經士林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85號裁定准許就相對

人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因他案債權人對相對人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抗告人即以假扣押債權人身份併案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助字第1002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以系爭提存事件將抗告人獲分配之2,025萬4,842元(分配款2,025萬4,902元扣除手續費),以抗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等情,此有原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1217號卷宗、本院調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助字第1002號卷宗可參。而原法院提存所並於96年3月1日合法送達提存通知書予抗告人,復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可證,故依民法第330條規定計算之10年除斥期間屆滿日為106年3月1日。又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嗣經本院97年度金上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5年2月1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證(原法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至104頁),自判決確定日起算6個月之末日為105年8月1日,斯時領取提存物之10年除斥期間尚未屆滿。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提存法第19條例外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3月1日前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惟抗告人卻遲至108年7月17日(見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上日期)始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已逾10年除斥期間,原處分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自於法無違。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早於97年5月20日、98年10月16日即已為領

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未逾10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按「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七)」,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原提存通知書;……。二、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面除給付或以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雖於取得士林法院本案訴訟一審勝訴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先於97年5月20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包含系爭提存物在內)之財產為假執行,再於98年10月16日聲請追加執行(包含系爭提存物),並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22728號、原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3479號卷宗查閱無訛。惟抗告人上開所為,係對系爭提存物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與依提存法規定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係屬二事,抗告人抗辯已於97年5月20日、98年10月16日即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云云,自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士林地院囑託執行系爭提存物等語(本院卷第15頁),此屬是否為該執行事件應予處理及有無辦理之問題,尚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㈢又抗告人抗辯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日雖係105年2月1日,惟法

院遲於107年3月21日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致伊形式上無從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自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判決確定日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本屬二事,無論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日期為何,均不影響提存法第19條規定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期間之起算,本件確無提存法第19條之適用。況且,縱依抗告人所辯,其在未獲法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前,無從確定判決確定日期云云,然本件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係於107年3月23日即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而抗告人仍未於107年3月23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故抗告人以判決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逾判決確定日2年,伊遲誤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已逾民法第330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於法未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