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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57號抗 告 人 鄭旭智相 對 人 陳冠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冠妤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其為特殊境遇家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22號認領子女事件(下稱另案)表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又於105年至107年間各出國3、5、6次,顯無生活困頓之情。經伊檢舉,法扶基金會已承諾重啟資力審查,原裁定尚有違誤,爰聲明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依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審查其確屬未婚、前未曾生育,且有政府核發之期限內特殊境遇家庭證明,其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因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暨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之無資力標準,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另核其本案訴訟聲明事項,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相對人於另案固陳其月入約4萬5,000元,惟其亦表明負有信用貸款債務52萬元,每月需清償1萬5,000元,且須獨力養育四歲之子,有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狀及抗告人所提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頁、本院卷第39頁);再者,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無從逕認其均係自費出國旅遊,或其非無資力之人。且抗告人以檢舉書請求法扶基金會重啟本案之扶助審查,固獲該會函覆依規定妥處調查逕復等語,有抗告人108年8月13日檢舉書、法扶基金會同年月23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61頁),惟法扶基金會迄仍維持准予扶助決定,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抗告人抗辯法扶基金會未實際審查資力,相對人非屬無資力之人,並無可採。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