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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58號抗 告 人 俞偉文相 對 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逾確定抗告人應再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0萬8000元,暨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48萬907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經本院於107年4月3日以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因本案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司他字第22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認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13萬7086元。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13萬693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按原處分向原法院繳納13萬7086元,原裁定仍命伊繳納13萬6939元,顯有違誤。又本案訴訟實為一勞動剝削案件,相對人違法解僱伊,伊可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2條至第30條獲得保護及特殊待遇,不宜逕依本案訴訟錯誤判決,命伊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命伊繳納訴訟費用,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為非訟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案訴訟一審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經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本案訴訟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至20頁),並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訴訟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甚明。抗告人雖謂相對人違法解僱伊,不得逕依錯誤之本案訴訟裁判命伊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然本案訴訟關於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及比例,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該確定判決既未因再審而廢棄,於本件程序應依其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院尚無自為不同酌定之餘地,是抗告人主張上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為無足取。又抗告人雖依原處分繳納訴訟費用13萬7086元,並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原處分卷第43頁),惟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又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就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顯有不服,且爭執其無須依本案訴訟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是原裁定關於命繳納(即給付)部分,因抗告人已繳納而應予廢棄,但本件抗告程序仍有確定抗告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至本件裁定確定後,如抗告人確有溢繳費用,為另行聲請退還問題,附此敘明。

㈡其次,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1萬4800元【見本案訴訟

一審104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41頁,一審卷第51頁,二審卷第11頁】,應徵第1、2、3審裁判費依序為6萬8518元、10萬2778元、10萬2778元,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259元(34,210+49=34,259)、第二審裁判費5萬1438元(51,389+49=51,438)、第三審裁判費5萬1438元,有歷審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足憑(見本案訴訟一審調字卷第1頁反面、一審卷第219頁,二審卷1目錄頁、第5頁,三審卷第2頁反面),是確定抗告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萬6939元(68,518+102,778+102,778-34,259-51,438-51,438=136,939)。

㈢從而,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萬7086元

,尚有未合,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萬6939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13萬6939元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屬有據,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