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何榮輝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等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即明。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二、抗告人係以訴外人何土爻(已死亡)於日治時期占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鄉○○段326、328地號土地,嗣伊繼承該土地之占有關係,就該土地有類似地上權之權利,惟該土地現由相對人託管,爰訴請確認伊就該土地有類似地上權權利,如相對人給付不能,則請求賠償新臺幣165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9至41頁民事起訴狀所載),核屬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得由該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可以確定。
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定。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上開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若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起訴,法院即得依首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本件抗告人所提訴訟,其相對人之所在地分別在原法院、花蓮地院管轄區域,非屬同一,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頁)。又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為花蓮地院,業如上二所述,則抗告人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至為明確。基此,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花蓮地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所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伊有選擇向任一人之所在地法院起訴之權利,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