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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64號抗 告 人 徐利華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仲賢、陳華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追加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下稱徐利蘭等3人)為原告,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將徐利蘭等3人視為一同起訴,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因抗告人起訴時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納裁判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職權以107年度司他字第341號裁定確定抗告人及徐利蘭等3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37萬3,93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及徐利蘭等3人均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37萬3,93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尚有部分繼承人在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事件繫屬中,並未全部確定,原裁定核定訴訟費用額顯有違誤,且徐利蘭等3人就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未具狀聲明反對,訴訟費用自不應由伊一人負擔。又本件利息應於裁定確定後,經催告而伊未繳納,逾相當期日後始得認定伊有遲延責任,原裁定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有違民法第231條規定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經原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雖追加徐利蘭等3人為原告,惟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命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於理由欄內記載:「本院審酌追加徐利蘭、徐利雪、徐稹憶並未一同起訴,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起訴之徐利華負擔。」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徐利蘭等3人視同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裁定駁回,及諭知由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原法院司他字卷第4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以尚有其他訴訟未審結或未命其他繼承人承受訴訟云云,主張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云云,不足為採。

㈡抗告人雖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徐利蘭等3人共同負擔云云。惟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依命負擔之確定裁判主文為認定,已如前述,第一審判決既於理由欄內說明僅由原起訴之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雖徐利蘭等3人受抗告人上訴效力所及而列為視同上訴人,第二審判決仍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裁定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抗告人自應受該等裁判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拘束。抗告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裁定依抗告人所提之起訴聲明、上訴聲明,核定歷審訴訟費用共計37萬3,93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31條規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後,經催告而未繳納,逾相當期日後始得起算利息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命抗告人負擔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37萬3,930元,及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