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66號抗 告 人 羅桂梅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昭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9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未必存在,而係以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是以如當事人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有所爭執涉訟,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所爭執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件中,主張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訴外人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邦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故就新臺幣(下同)7,944,156元之未清償債務,請求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然抗告人持續按月償還本息,迄今不變,可知抗告人於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中,訴訟標的金額認定應以抗告人抵押擔保之債權現額為準,而非以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準,原裁定應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92號),固未具體敘明其聲明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惟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已說明相對人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案,並提出相對人之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39至146頁,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50號)為證,文中已記載鑫邦公司因之積欠本金為7,944,156元。而抗告人則在起訴狀中一再主張債務尚未屆期,尚不發生請求還款之請求權等語,則抗告人就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為7,944,1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44,156元。原裁定未為闡明即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2,00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待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